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5民初929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丹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家喜商店,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台冲北新街**自编B8之一。
经营者:蔡有生(本案被告)。
被告:蔡有生,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家喜商店(以下简称家喜商店)、被告蔡有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家喜商店和被告蔡有生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443289、785936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涉嫌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识;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于2015年10月在被告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台涌七星岗路旁一门面标示“大利家百货”等字样的商店购买了“HUAXIAJIAOCANG‘华夏’窖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葡萄酒商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家喜商店和被告蔡有生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中粮集团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第4443289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第7859361号商标注册证、(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066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
被告家喜商店和被告蔡有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及质证,本院对原告中粮集团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予以采信。
根据中粮集团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粮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了以下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7年8月14日向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了第444328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8月13日。
国家商标局向中粮集团核发了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止。
2015年10月17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张进超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台涌七星岗路旁一门面标示有“大利家百货”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广州市海珠区家喜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店购买了红酒1瓶,取得《收款收据》1张。
随后,张进超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得的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使用封条封存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中粮集团保管。
2016年1月21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066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公存物内有红酒1瓶。
中粮集团指控该瓶葡萄酒侵犯了原告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商标专用权,该瓶葡萄酒(以下称被控侵权葡萄酒)情况如下:葡萄酒瓶身正面上方有“HUAXIAJIAOCANG”字样,瓶身正面中标显要位置处有“華夏窖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其中“華夏窖藏”字体比“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体大许多,“華夏”二字比“窖藏”二字略大)字样;
瓶盖有“華夏”字样;
瓶颈处有“YUWANGHUAXIA”字样;
葡萄酒瓶身背面下方有“青岛裕旺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中粮集团指控被控侵权葡萄酒的侵权情况如下: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華夏窖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及“華夏”与第4443289号商标构成近似;
葡萄酒瓶身正面上方的“HUAXIAJIAOCANG”与第7859361号商标构成近似;
葡萄酒瓶颈处的“YUWANGHUAXIA”与第7859361号商标构成近似。
公证封存被控侵权酒: 被控侵权葡萄酒正、背面图案 被控侵权葡萄酒瓶盖处图案 被控侵权葡萄酒瓶颈处图案 ? ? ? ? ? 另查,蔡有生于2012年7月2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投资开办了字号为“广州市海珠区家喜商店”个体户,经营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台冲北新街**自编B8之一(临时经营场所有效期至2016年8月26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乳制品零售、百货零售、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中粮集团于2018年7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工作人员到家喜商店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台冲北新街11号自编B8之一去送达应诉材料时,未能找到家喜商店。
本院委托寿宁县人民法院送达应诉材料给蔡有生,该院未能将应诉材料送达给蔡有生,该院提交了一份寿宁县芹洋乡上修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蔡有生长期在外且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是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葡萄酒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关于家喜商店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葡萄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本案中,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在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台涌七星岗路的标有“大利家百货”字样的商店购买被控侵权葡萄酒,虽然该店铺的招牌及门牌地址与家喜商店的字号及经营地址不同,但公证书记载了店铺内悬挂“广州市海珠区家喜商店”的证照对外经营,家喜商店和蔡有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大利家百货”商店的经营者持有家喜商店执照对外经营的事实,本院采信该份公证书认定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葡萄酒是家喜商店所销售。
关于家喜商店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行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首先,中粮集团主张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的“華夏窖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标识侵犯其第4443289号“”商标。
将被控字体“華夏窖藏”与中粮集团权利商标对比,“華夏”排在“窖藏”前面,“窖藏”是指贮藏在酒窖的意思,且字体排列组合是凸显“華夏”二字,因此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華夏窖藏”标识使相关公众更容易注意到“華夏”。
考虑到中粮集团华夏葡萄酒的知名度,本院认定家喜商店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使用的上述标识与中粮集团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其次,被控侵权葡萄酒瓶盖的“華夏”标识与中粮集团第4443289号“”商标相同,本院认定家喜商店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使用的上述标识与中粮集团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再次,中粮集团主张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的“HUAXIAJIAOCANG”标识侵犯其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
“HUAXIAJIAOCANG”标识实质上是“华夏窖藏”的拼音,中粮集团的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是“华夏”的拼音,“HUAXIAJIAOCANG”中的前面的“HUAXIA”与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在字体、大小写、相同字母的顺序基本一致,在我国使用母语为中文拼音的情况下,两者的设计整体意境存在相似,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本院认定家喜商店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使用的上述标识与中粮集团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最后,中粮集团主张被控侵权葡萄酒瓶颈处的“YUWANGHUAXIA”标识侵犯其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
葡萄酒标注生产厂家为“青岛裕旺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故“YUWANGHUAXIA”标识实质上是“裕旺华夏”的拼音,中粮集团的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是“华夏”的拼音,“YUWANGHUAXIA”中的后面的“HUAXIA”与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在字体、大小写、相同字母的顺序基本一致,在我国使用母语为中文拼音的情况下,两者的设计整体意境存在相似,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本院认定家喜商店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使用的上述标识与中粮集团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家喜商店在其所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与中粮集团权利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葡萄酒为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生产或者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制造的商品,足以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家喜商店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侵犯了中粮集团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商标专用权。
“广州市海珠区家喜商店”是蔡有生所经营涉案商铺个体户的字号,故家喜商店在本案中与蔡有生承担共同的民事责任。
因此,中粮集团主张家喜商店、蔡有生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中粮集团未举证证明家喜商店库存侵权商品、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侵权商品标识,本院对中粮集团主张销毁侵权商品、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识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由于家喜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中粮集团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中粮集团的申请,综合考虑中粮集团注册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家喜商店侵权情节和侵权故意,及家喜商店的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区域、侵权商品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可能造成的损害、酒类商品的获利程度以及中粮集团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家喜商店和蔡有生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0000元(包括中粮集团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家喜商店、被告蔡有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家喜商店、被告蔡有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元,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家喜商店和被告蔡有生共同负担458元。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