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114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暖万家烟酒百货店,经营者:王松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军,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丹,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暖万家烟酒百货店(经营者:王松旺)(以下简称暖万家烟酒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被告暖万家烟酒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军、张一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暖万家烟酒百货店:1.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张裕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3.赔偿原告张裕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90元(包含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90元、律师费20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第17488号“解百纳”商标是驰名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张裕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第174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至今合法有效,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葡萄酒等。
“解百纳”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解百纳”如今已经家喻户晓,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0年,张裕公司被国家工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11年因有效运用和推广商标注册,在“中国商标金奖”颁奖仪式中,获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运用奖”。
“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而且已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成为为数不多的进军海外市场的中国葡萄酒品牌,其国际市场表现已得到权威机构的认可。
早在1987年,张裕解百纳在第25届布鲁塞尔世界优质产品评选会上与欧美多款名酒同台竞技并夺得金奖。
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SIAL)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2011年,全球最大的商业杂志《商业周刊》发布中国最佳价值品牌排行榜,张裕位列中国品牌20强。
2016年6月14日,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获2016年Decanter世界葡萄酒大赛(DWWA)嘉许评价奖(特别推荐奖)等。
经张裕集团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张裕公司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正是“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不法企业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7年7月11日,原告以9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不正当利用“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使用“解百纳”商标的干红葡萄酒。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该行为将误导公众,减弱“解百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低劣的酒质将贬损“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被告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于2007年注册,经营时间长,销售的侵权产品多。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主体资格、商标权利及商标知名度的证据。
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等商标为张裕集团公司所有,原告张裕公司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的相关情况,“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被告侵权证据第13192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侵权商品一件;
证明被告暖万家烟酒百货店销售了侵犯原告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赔偿依据。
1.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90元,见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
2.调查费发票,票面金额10000元,共10个案件,平摊到本案为1000元;
3.保全公证费发票1000元;
4.律师费发票72000元,共35个案件,本案主张2000元。
原告张裕公司庭后补充提交天猫、京东、酒先锋三个网站销售张裕葡萄酒的网页打印件,拟证明涉案商标最近三年的使用情况。
被告暖万家烟酒百货店答辩称,1.其为合法经营的烟酒店,不存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主观上不知道涉案葡萄酒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涉案葡萄酒是从河南森荣商贸有限公司合法购进,即使该商品侵权,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张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涉案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即使该商品侵权,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张裕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暖万家烟酒百货店出售葡萄酒的价格是90元,而不是发票上的数额100元,且原告张裕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是必要的合理费用。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暖万家烟酒百货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从河南森荣商贸有限公司进货的单据六张;
证据2:河南森荣商贸有限公司对外出售葡萄酒的宣传册一份;
证据3:载有手机电话录音的刻录光盘一份。
证明:被告暖万家烟酒百货店系合法经营的烟酒店,不存在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葡萄酒是被告从河南森荣商贸有限公司合法购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暖万家烟酒百货店对原告张裕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近三年内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对第二组证据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暖万家烟酒百货店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对第三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发票不能证明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用于本案的具体数额,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律师费不是合理必要的费用。
对原告张裕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被告暖万家烟酒百货店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上显示的葡萄酒不能证明是原告生产、销售,不能证明原告在最近三年使用了涉案商标。
原告张裕公司对被告暖万家烟酒百货店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其中与本案产品有关的只有两张,2007年11月23日、2008年4月3日的销售单,产品名称为长城94橡木桶,2007年单据显示的单价为22.5元,2008年单据显示的产品单价为20元,在产品编号一栏为空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有产品发票,以及标明产品的生产日期和批号,该单据上没有产品的生产日期和批号,无法确认是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
此外该单据上产品的价格为20多元,被告的销售价格为90元,产品差价过大,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暖万家烟酒百货店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合法来源。
证据2,宣传册仅能证明河南森荣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张裕系列葡萄酒,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涉案产品系被告从河南森荣商贸有限公司购入;
证据3,录音内容显示被告经营者向河南森荣商贸有限公司询问有没有销售解百纳红酒,在内容中,被告询问河南森荣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王卫东,也是被告出具的第**证据的经手人,河南森荣商贸有限公司均不知该公司有此人,因此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张裕公司提交的近三年来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被告暖万家烟酒百货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该组证据,天猫网站销售的“张裕橡木桶优选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红酒”产品下方的“产品参数”显示,“厂名: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8-3-21至2018-3-22;
酒先锋(张裕旗下官方商城)销售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大师级】750ml*6”产品下方的“全部评论”显示有,“心得:发货挺快,送的两瓶酒也一起发来了,酒外观挺好,喝后再追评。
购买时间:2016-11-3019:24:45”;
京东网站销售的“张裕(CHANGYU)红酒特选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750ml*6瓶整箱装”的产品展示部分显示,“酿酒公司及品名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评价第一页显示的时间跨度为2017-10-30至2018-6-21。
综上,张裕公司在2016-2018年度均将“解百纳”注册商标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对“解百纳”注册商标近三年来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被告暖万家烟酒百货店提交的进货单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录单时间分别为2007-11-23、2008-04-03的两张“河南森荣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与涉案产品有关。
根据该两份单据,“2007-11-23销售单”显示“长城94橡木桶”、“数量6”、“单价22.5”;
2008-04-03销售单”显示“长城94橡木桶”、“数量18”、“辅助数量3”、“单价20”。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4月14日,张裕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解百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4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原告张裕公司使用其持有的包括第174888号“解百纳”在内的多枚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张裕公司委托,委托王勇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7月11日,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金生与王勇来到郑州市一处名为“金谷春”的店铺(营业执照名称:郑州市金水区暖万家烟酒百货店)。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后在该店铺,王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价格为玖拾元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昌黎十年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消费过程结束后,王勇取得壹佰元定额发票一张,加盖印章为“郑州市金水区暖万家烟酒百货店”,所购物品由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带回(编号:11-29)、拍照并封存。
对上述过程,秦淮公证处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319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记载,与公证书所附的相关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所购商品经公证人员封某交由王勇留存。
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现场取得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暖万家烟酒百货店发票专用章”,涉案商铺门头显示“金谷春”字样。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一瓶,外包装盒为一黑色圆柱形罐体,包装盒正面及酒瓶瓶体正面、背面均有“典藏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4-”字样,瓶体背面下方显示,“中粮(香港)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商:昌黎十年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及批号:见胶冒喷码”。
张裕公司当庭陈述,其没有生产过与被诉侵权产品同款的产品。
另查明:1.被告暖万家烟酒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07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配钥匙、开锁服务。
2.原告张裕公司提交:1.秦淮公证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主张公证费1000元;
2.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市场调查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0元,并当庭陈述该费用为10个案件的调查费用,本案主张调查费1000元;
3.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72000元,并当庭陈述该律师费系由35个案件共同产生,本案主张律师费2000元;
4.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发票一张,金额100元,主张购买费用90元。
本院认为,张裕集团公司依法获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张裕公司经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取得该注册商标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故有权对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系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正面、瓶体正面、背面使用的“解百纳”标识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但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为“昌黎十年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张裕公司陈述其并未生产过与被诉侵权产品同款的产品,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暖万家烟酒百货店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张裕公司要求被告暖万家烟酒百货店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暖万家烟酒百货店抗辩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河南森荣商贸有限公司购进,有合法来源,并为此提交了“河南森荣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该销售单显示,时间为2007年11月、2008年4月,与原告张裕公司从被告暖万家烟酒百货店购买取得涉案侵权产品的时间2017年7月相距十年左右;
销售单显示购进产品的单价分别为20元、22.5元,与被告暖万家烟酒百货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90元相比,超出了正常销售利润的合理范围,被告暖万家烟酒百货店作为酒类产品经营者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被告暖万家烟酒百货店抗辩其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裕公司要求被告暖万家烟酒百货店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张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暖万家烟酒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案产品的价格等因素,以及原告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暖万家烟酒百货店(经营者:王松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暖万家烟酒百货店(经营者:王松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4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暖万家烟酒百货店(经营者:王松旺)负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