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终10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赵跃红服装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长房时代城******。
经营者:赵跃红,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盼,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煜,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住所,住所地卢森堡大公国卢森堡市艾丁根大街**,RueAldringen,L-1118Luxembourg)。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OttoBruderer),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韧,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赵跃红服装店(以下简称赵跃红服装店)因与被上诉人普拉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6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不开庭审理。
赵跃红服装店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跃红服装店上诉请求: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61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普拉达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钱包系非正品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店中仅有一款被控侵权的钱包,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适用法律错误。
普拉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清楚。
普拉达有限公司品牌全球知名,正品价格远高于上诉人的销售价格。
上诉人以低廉价格销售侵权产品,无合法来源,应当知道是假冒产品。
普拉达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第11645338号“miumiu”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3、判令被告立即拆除、销毁任何带有“miumiu”标识、招牌、海报、广告牌等产品和产品外包装;
4、判令被告在《湖南日报》、《长沙晚报》登报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3、4项诉讼请求,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商标变更为G686197。
一审认定事实:普拉达有限公司在中国依法拥有注册于第18类商品的第G686197号“MIUMIU”商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
核定使用商品含手袋、公文包、属本类的旅行袋、文件箱、大袋、挎包、旅行箱、挎包、钥匙包(皮件)等。
公司曾在《服饰与美容》杂志对“MIUMIU”商标及其商品进行了广告宣传。
2017年7月14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5474号公证书记载,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受普拉达有限公司代理人OLSON,AndrewPhilip(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委托进行维权,其代理人罗照会于2017年6月28日在公证员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玉兰路一处标有“时代广场”字样的建筑物中标有“时代广场风尚东街24-1068”、“熙然”等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一件标有“MIUMIU”字样的商品,并支付货款,取得了一张标有“销售小票”等字样的票据及一张标有“商户名称:浏阳市金武农场”等字样的POS签购单。
购买的有“MIUMIU”标识的产品实物如下图:图1图2图3普拉达有限公司系在卢森堡注册成立的企业,其委托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作为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并授权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有权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师、商标代理人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以下代理活动:1、代为与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商解决纠纷;
准备、起草和签发警告信和其他文函;
承认、放弃和变更和解或调解条件;
签署和解或调解协议书;
2、代为调查和收集证据;
购买侵权商品样品;
向公证机构申请保全证据;
向有关单位或个人申请调取证据;
3、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或上诉或代为应诉;
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准备、起草、签署和提交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反诉状、反诉答辩状、民事上诉状、上诉答辩状、再审申请书、再审答辩状、抗诉申请书、意见陈述书、证据材料和其他文书;
出席庭审并发表代理意见;
放弃或变更诉讼、上诉或再审请求;
撤回起诉、上诉或者再审申请;
进行调解或者和解;
申请判决书、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
准备、起草、签署并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及相关文件;
执行和解;
签署和签收执行和解协议;
领取裁判文书;
以及办理与民事诉讼有关的一切必要事宜;
……8、代为支付或收取依诉讼或非诉讼程序应由委托人支付或收取的任何款项,包括诉讼费、赔偿款、保证金等;
9、代为出具侵权商品鉴定书及正品价格证明书;
10、签署、代收法律文书以及其他相关文书。
受原告指定的服务提供者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委托其他服务提供者,即中国律师、商标代理人,公证员以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公证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代理活动。
2016年8月5日,安德鲁·菲利普·奥尔森出具《声明书》,委托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许盛林及律师徐文宏作为原告公司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1、调查、搜集证据,协助有关行政机关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
2、申请公证等;
……6、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反诉或代为应诉;
代为处理一切与上述民事程序相关的事务等。
上述任一受托人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委托其他服务提供者即中国律师、商标代理人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代表原告进行代理活动。
2017年7月18日,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徐文宏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建龙、张韧作为本案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签署起诉状、上诉状、调取证据申请书等法律文书,代为签署和解协议,代为收取本案有关赔偿款项或其他抵债财产,代为缴纳、收取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各项费用。
赵跃红服装店系2012年7月16日开业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赵跃红,经营地址为长沙市岳麓区长房时代城******,资金数额为1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
2016年7月18日,赵跃红的妻子王肃清和广州熙然湖南分公司签订《熙然湖南分公司特许加盟协议书》,由广州熙然湖南分公司授权王肃清在长沙市岳麓区时代广场24栋一层105-106号经营“熙然”牌服装。
另查明,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向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就(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5474号公证书开具金额为1200元的发票一张,发票号为02988303。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中,原告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第G686197号“MIUMIU”商标尚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普拉达有限公司系在卢森堡注册成立的企业,委托中国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
被控侵权商品为钱包,与普拉达有限公司第G686197号“MIUMIU”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手袋”类别相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正面及里层使用的“MIUMIU”标识与第G686197号“MIUMIU”商标在字母组合及字体上完全一致,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容易造成市场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赵跃红服装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普拉达有限公司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综合维权开支,公证取证、委托律师取证、诉讼的客观事实,及案件复杂程度,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的主要经营范围是服装零售以及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赵跃红服装店(经营者赵跃红)立即停止实施侵犯普拉达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赵跃红服装店(经营者赵跃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商标侵权产品及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有据。
经审查,一方面,被控侵权产品与第G6861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被诉标识与第G686197号注册商标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
另一方面,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场所、渠道,与普拉达有限公司相关商品完全不同,销售价格也明显低于普拉达有限公司的相关商品。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商标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至于判赔金额,上诉人称仅销售了一款标有“MIUMIU”字样的钱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采信其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综合全案因素确定为22000元,合理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赵跃红服装店(经营者赵跃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闵俊伟审判员 何 鑫审判员 蔡 晓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