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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吴妹仔、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5民初250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吴妹仔、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吴妹仔;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5民初2501号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

法定代表人:赵富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文,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菲,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妹仔,女,汉族,1966年4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妹仔、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菲和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妹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7859299号注册商标“ZFC”(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被告吴妹仔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的所有侵权产品,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删除被告吴妹仔在其平台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相关链接;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30日获得申请日为2015年9月9日、申请号为17859299、注册公告日为2016年10月21日的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授权期限自涉案商标授权之日到2018年12月31日,目前涉案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商标权利人赵富成和原告投入巨资研发相关产品、宣传推广涉案商标,因此涉案商标产品获得越来越多消费者认可,迅速成为市场上细分领域的知名品牌。

原告在其制造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涉案商标,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商标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吴妹仔在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金熙之家”销售的“ZFC粉底膏[送喷壶+粉扑]粉底霜遮瑕膏雀斑痘印化妆师粉底”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被告寻梦公司为被告吴妹仔的销售行为提供了一定的帮助并从中获利,二者的行为共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寻梦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时辩称:1.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下称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被告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须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

商家通过拼多多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

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2.被告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其提供个人身份信息、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被告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因此,被告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无任何过错。

3.被告寻梦公司及时删除、屏蔽了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4.拼多多平台对全部入驻商家及消费者免收服务费,未因被控侵权产品获取任何利益。

综上,被告寻梦公司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

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证据1-3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4.被告寻梦公司企业信息、被告吴妹仔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5.第17859299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赵富成合法拥有涉案商标。

6.《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明赵富成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7.广告宣传片及冠名节目宣传片光盘,证明涉案商标投入大量的广告及宣传。

8.ZFC化妆品天猫旗舰店网页打印件;9.ZFC化妆品京东旗舰店网页打印件;

证据8、9证明原告长期在天猫、京东官网及“粉底膏”“定妆散粉”“遮瑕液”等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销量巨大,获得消费者的高度好评。

10.(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640号《公证书》;11.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

证据10、11证明被告吴妹仔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销售规模大,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12.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

被告寻梦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

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3.涉案店铺协议签约记录;

证据1-3证明被告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已尽到事前审核义务和提醒注意义务。

4.涉案订单信息及操作日志,证明被告寻梦公司已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屏蔽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5.拼多多网站维权投诉指引,证明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吴妹仔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联性本院结合事实审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富成于2016年10月21日取得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在包括化妆品、化妆洗液等在内的第3类商品上。

赵富成于2016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予原告在中国境内独占许可使用“ZFC”样式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ZFC”商标授权之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原告在京东网、天猫网“ZFC化妆品旗舰店”上销售ZFC品牌化妆品。

ZFC品牌赞助了2016年中国歌剧舞剧院“色眼穿千年”文艺演出及2018年世界超级模特大赛广东赛区等活动。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4月13日通过手机“拼多多”APP在“拼多多”店铺“金熙之家”上点击“ZFC粉底膏[送喷壶+粉扑]粉底霜遮瑕膏雀斑痘印化妆师粉底”,购买款式为A02的“无痕粉底膏”两盒(下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71元。

同月16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收到中通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488566750269)。

同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登陆“拼多多”APP个人账号查看前述网购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为488566750269。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购物、接收货物及确认物流信息的过程予以拍照并公证,对接收的货物予以封存,并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64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店铺“金熙之家”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拼1087件”。

原告支付公证费1500元。

经当庭对以上公证封存货物予以拆封查验可知,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正面、背面及包装盒正面、侧面上均标注有“ZFC”标识,在包装盒背面标注委托方为原告。

原告开庭时称未授权他人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涉案商标商品。

要完成拼多多平台用户的注册程序,必须点击同意《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的内容,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在拼多多设立店铺后直接销售商品,所有信息均由商家自行上传,而且商家保证所售商品不得侵犯他人商标权。

被告寻梦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向原告披露了店铺“金熙之家”的信息。

2018年6月26日被控侵权产品被被告寻梦公司禁封。

原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于2018年6月26日删除。

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金熙之家”的注册验证信息,其中含有店主本人的视频截图及身份证照片,经核对,与被告吴妹仔信息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于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对被告吴妹仔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吴妹仔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2.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寻梦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告吴妹仔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的问题涉案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为无痕粉底膏,属于化妆品的一种,落入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盒上标注的“ZFC”标识与涉案商标一致。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背面标注委托方为原告,在原告明确没有授权他人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涉案商标商品,而被告吴妹仔亦放弃答辩及举证情况下,可以合理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

被告吴妹仔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吴妹仔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原告诉请吴妹仔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寻梦公司是否应就被告吴妹仔的侵权行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被告寻梦公司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其运营的拼多多平台为被告吴妹仔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供存储空间、信息搜索、链接等信息平台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有向被告寻梦公司投诉被控侵权产品,因此被告寻梦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对被控侵权产品采取禁封措施并删除相关网页链接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采取必要的措施,主观上不存在为被告吴妹仔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故意。

故被告寻梦公司无需就被告吴妹仔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寻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请求被告吴妹仔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8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没有相关的许可费用可予参照,本院结合被告吴妹仔的销售情况、侵权的主观故意程度、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正品售价以及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吴妹仔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还请求被告寻梦公司删除被告吴妹仔销售的侵权产品的相关链接,由于被告寻梦公司已经予以删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再作出处理。

被告吴妹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妹仔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第178592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无痕粉底膏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吴妹仔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吴妹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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