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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CM控股公司与深圳市罗湖区东龙达商行、深圳茂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3民初1330号
案件名称MCM控股公司与深圳市罗湖区东龙达商行、深圳茂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MCM控股公司;深圳市罗湖区东龙达商行;深圳茂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3民初1330号原告:MCM控股公司(MCMHOLDINGAG),住所地瑞士楚格CH-6300巴赫霍夫广场(Bahnhofplatz,CH-6300ZUG,Switzerland)。

法定代表人:DaehyunKim。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410064150。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东龙达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东门中路九龙城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C6N。

经营者:吴友忠。

被告:深圳茂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世界金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U。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梓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世界金融中心******会信用代码×××918。

法定代表人:卢小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芳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MCM控股公司(MCMHOLDINGAG)(以下简称“MCM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东龙达商行(以下简称“东龙达商行”)、深圳茂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公司”)、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德物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MC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被告茂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梓威、杨帆,被告崇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范芳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东龙达商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在中国大陆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MCM品牌于1976年始创于德国慕尼黑,是高端皮具、饰品等产品的设计商和制造商,其产品以制作考究、工艺精良著称。

作为全球著名的奢侈品牌之一,MCM在世界35个国家开设了300多家专卖店,并在纽约、伦敦、巴黎、柏林、雅典、慕尼黑、苏黎世、北京、上海、香港、首尔等国际大都市开设了旗舰店。

MCM公司是“”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该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箱包、皮具、服装等商品上广泛注册并使用。

二、被告东龙达商行长期、持续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侵权行为。

被告东龙达商行系深圳九龙城广场内二楼152B号商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东龙达商行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长期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7月19日,原告在东龙达商行商铺内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女士双肩包一个。

2017年8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将包括被告东龙达商行在内的九龙城广场诸多商户的售假事实告知被告茂业公司、崇德物业公司,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然而,原告此后发现被告东龙达商行仍然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11月6日,原告第二次在被告东龙达商行商铺内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双肩包一个。

被告东龙达商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被告茂业公司和崇德物业公司为被告东龙达商行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应就被告东龙达商行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茂业公司和崇德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从事了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经营场所和服务的行为,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被告东龙达商行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两被告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被告东龙达商行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

在收到原告的警告函后,两被告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被告东龙达商行侵权,因此,被告茂业公司和崇德物业公司也没有尽到对被告东龙达商行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重大过错。

被告茂业公司和崇德物业公司怠于履行其监管义务,客观上也为被告东龙达商行的持续性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和创造了便利条件。

且被告茂业公司和崇德物业公司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对被告东龙达商行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四、有关损害赔偿数额主张的依据,原告多次从被告东龙达商行购买到侵权商品,证明三被告存在持续性侵权行为,应加重其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东龙达商行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被告茂业公司辩称,一、涉案商铺所在的九龙城广场是我司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并非我司所开办和管理的商场,我司只是涉案商铺的预售权利人及卖方,但我司早在1997年已将涉案商铺出售和交付,不再是所有权人,我司对涉案商铺没有占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也不介入涉案商铺现在的业主与租户的租赁关系中,我司不是涉案商铺的经营者、管理者、销售者。

我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是侵权主体或共同侵权人;

二、我方已就涉案商铺涉案的房地产项目与崇德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如崇德物业公司提供物业共用及公用区域的设备设施的管理服务事项,该合同至今仍在履行中,我司未对包括涉案商铺九龙城广场该房地产项目提供物业管理和市场管理;

三、我司并未为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隐匿经营场所,不存在商标法第57条第6项规定的行为。

综上,本案有明确的侵权行为人即东龙达商行,东龙达商行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我司应为东龙达商行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崇德物业公司辩称,一、我司没有市场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只是基于与开发商茂业集团的前期物业合同,而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服务的内容只是单纯的物业服务内容,履行合同范围内的基础设施的维护保养、清洁等义务,收取的费用也仅限于物业管理费用及代收代支水电费,我司不是涉案商铺的不动产权利人、经营者和销售者,我司不是侵权主体或共同侵权人;

二、我方不存在过错,我司无权干涉商铺的经营活动,也没有相应的辨识能力,我司已明确要求商铺不得违法经营,多次发函致业主和商铺告知与提醒,请商户和业主立即自检,确保不侵害他人的权益,我方作为企业公民来说,已完全合格;

三、本案有明确的侵权行为人,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我司并未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隐匿经营场所,不存在商标法第57条第6项规定的行为。

综上,请法院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侵权实物、律师费发票、不动产权查询单、房地产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用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192713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中的旅行用具(皮件)、旅行包(箱)等商品。

经续展,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G62368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中的包、背包、仿皮、挎包等商品。

经续展,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7)深证字第115340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7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镇与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到深圳市罗湖区××广场××楼××号××东龙达商行,孟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女式双肩包一个,购买行为结束后,两名公证人员及委托代理人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及封存,封存物品原件留存于原告处。

(2017)深证字第163732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正林与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来到深圳市罗湖区××广场××楼××号××东龙达商行,罗正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支付宝的付款方式,以人民币二百六十元的价格在该店内购买了女士双肩包一个。

购买行为结束后,两名公证人员及委托代理人将上述物品带回进行拍照及封存,封存物品原件留存于原告处。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保全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拆封后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商品照分别如下:另查,被告东龙达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经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东门中路九龙城广场****者系吴友忠,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皮具、箱包、饰品的零售。

再查,1997年11月1日,被告茂业公司为甲方,案外人马胜泉为乙方,双方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与××广场××房,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显示,深圳市东门中路九龙城广场二楼152B房权利人为彭明月,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转移登记核准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

2006年9月1日,被告茂业公司为甲方,被告崇德物业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旺角物业提供物业服务,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乙方管理事项为: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房屋建筑本体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

物业规划红线内属物业管理范围的市政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公共园艺景品的养护和管理;

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及联系外运;

物业规划红线内交通、车辆行驶秩序的管理;

配合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门岗执勤等公共秩序维护工作;

组织开展社区文化娱乐活动;

建立并管理与物业相关的档案资料;

法规和政策规定由物业服务公司管理的其他内容等。

2017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茂业公司、崇德物业公司邮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要求两被告制止九龙城广场内部分商户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7年8月3日、2018年3月20日,深圳茂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经营管理分公司、被告崇德物业公司向被告东龙达商行发出《关于经营中遵守著作权及专利权的提示》,称希望该商铺在经营过程中取得合法授权资格,守法经营。

被告崇德物业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客户名称为彭明月、房号为九龙城152B已缴纳2018年3月至5月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收据有深圳茂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经营管理分公司的签章。

原告为证明其合理开支,提交了金额为3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瑞士公司,故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

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原告系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为背包,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被诉侵权背包上使用的花色图案,与原告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其使用未经原告许可,因此,被诉侵权背包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7)深证字第115340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163732号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商品于2017年7月19日和2017年11月6日购自深圳市罗湖区××广场××楼××号××东龙达商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随同公证人员一起到被告东龙达商行经营场所购买涉案背包,该行为已为公证人员现场记录并制作公证书,被告东龙达商行亦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本院据此确认被诉侵权商品为被告东龙达商行所销售。

被告东龙达商行未经原告的授权或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被告崇德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作为罗湖区东门中路九龙城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事项不包括对于市场经营的直接管理。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茂业公司、崇德物业公司为市场管理者,或直接参与了市场内的经营活动,故被告茂业公司、崇德物业公司不应与被告东龙达商行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东龙达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东龙达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东龙达商行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MCM控股公司(MCMHOLDINGAG)对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所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东龙达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MCM控股公司(MCMHOLDINGAG)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MCM控股公司(MCMHOLDINGA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东龙达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MCM控股公司(MCMHOLDINGA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罗湖区东龙达商行、深圳茂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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