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3执9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SAP股份公司(SAP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沃尔多夫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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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哈拉德·哈格多恩博士(DR.HaraldHagedorn)。
委托代理人:倪振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重任,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阜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
法定代表人:沈倩宏,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杨浦区阜和进修学校,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沈倩宏。
SAP股份公司(SAPAG)与上海阜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杨浦区阜和进修学校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沪知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民终150号民事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SAP股份公司(SAPAG)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阜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杨浦区阜和进修学校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包括:1、二被执行人立即停止侵害SAP股份公司客户端软件GUI620、GUI710、服务器端软件R/34.7企业版(IDES版本)著作权和培训教材《HR050》、《HR305》、《HR400》著作权的行为。
2、二被执行人连带赔偿SAP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5万元。
3、二被执行人向SAP股份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二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57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
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7,950元。
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其相应义务。
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8月29日通过有关执行查控网络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首次调查。
现查明:被执行人上海阜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四平路支行开立账户,被执行人上海杨浦区阜和进修学校在工行中山南路支行开立账户,但上述账户内存款余额均无法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
本院还查明,被执行人无证券、无不动产、无车辆、无网络银行账户。
2018年9月25日、2018年10月24日、2019年1月1日,本院先后三次通过有关执行查控网络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再次调查,但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
2019年1月16日,本院前往上海市四平路XXX号C座1006号二被执行人的实际经营地对二被执行人进行实地调查。
经调查后发现,上海阜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杨浦区阜和进修学校均在此地址办公。
本院对办公场所内的电脑、办公桌椅等办公用品进行了现场查封。
在此次实地调查中,本院还发现被执行人上海阜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江苏银行上海杨浦支行开立账户,但账户内存款余额无法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本院已于2019年1月21日冻结了该账户。
上述情况均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新的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
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将被执行人上海阜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杨浦区阜和进修学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二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沈倩宏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因二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沈倩宏无有效的出入境证件,故无法对其采取限制出入境措施。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现场调查照片等证据证实。
2019年2月18日,申请执行人以正在和二被执行人进行和解商谈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8)沪03执9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 平审判员 唐 毅审判员 黄旻若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锦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