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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武汉杰克宝贝科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0103民初1775号
案件名称上海美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武汉杰克宝贝科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美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武汉杰克宝贝科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03民初1775号原告:上海美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泉北路****。

法定代表人:周汉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龙,上海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杰克宝贝科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云衫路**泛海城市广场**购物中心**L4-14门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姚克。

原告上海美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杰克宝贝科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3526640号“新爱婴COMBABY”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一家从事婴幼儿早教服务的专业公司,在中国早教行业中享有极高的声誉。

2005年,福州蒙台梭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台梭利公司)获准注册第3526640号“新爱婴COMBABY”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学校(教育)、教育、培训等。

原告经蒙台梭利公司许可,在中国区域内独占性地使用该商标。

2017年10月,原告收到家长投诉,称被告以新爱婴早教中心名义非法经营新爱婴早教。

原告进一步调查得知,自2014年开始,被告以“新爱婴COMBABY早教中心”的名义非法经营多年。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享有的商标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商标许可合同(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2017)鄂洪兴内证字第16314号公证书、(2017)泸长证字第5496号公证书、新爱婴项目服务协议书、精零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零公司)及精零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精零公司武汉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上证据经审核,与原件一致,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会员协议、智联招聘网站发布的信息,经审核,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4日,蒙台梭利公司获准注册第3526640号“新爱婴COMBABY”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培训、寄宿学校等,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5年7月13日止。

2006年1月1日,蒙台梭利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在该合同中,双方就“新爱婴COMBABY”商标许可使用事宜约定如下:甲方许可乙方在商标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范围内使用商标;

乙方可许可第三方使用“新爱婴COMBABY”商标,并就任何第三方违约或侵权使用“新爱婴COMBABY”商标事宜单独提起诉讼、仲裁、行政投诉等,追究相关责任方的违约或侵权责任;

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区域内使用及再许可使用“新爱婴COMBABY”商标;

授权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

2015年7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商标许可合同》,有效期至2025年7月13日。

2017年12月11日,原告代理人陈祥龙、张丽丽来到武汉市江汉区云彩路、范湖路的“泛海城市广场购物中心”四层的“新爱婴COMBABY蒙台梭利早教中心”,该中心上方写有“新爱婴COMBABY”等字样。

公证员对该中心内外的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陈祥龙、张丽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咨询并取得了“宣传单”(宣传单载有“新爱婴COMBABY蒙台梭利早教中心”、新爱婴CBD中心、武汉市江汉区泛海城市广场四楼、联系电话:027-8875****等字样)两张及“新爱婴调查表”(调查表载有“新爱婴COMBABY”等字样)一份。

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2017)鄂洪兴内证字第1631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公证书所附照片印证了公证书所述内容。

2017年12月20日,原告的代理人张丽丽来到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与公证员一起使用其所持手机点击进入其微信内名为“新爱婴早教中心武汉CBD中心”的公众号,并对浏览该公众号的过程进行了截屏。

公证处出具(2017)沪长证经字第549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并附截图打印件。

截图打印件显示:1、微信内存在名为“新爱婴早教中心武汉CBD中心”的公众号,公众号二维码中部及封面均显示“COMBABY新爱婴”字样,账号认证主体系武汉杰克宝贝科教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15年4月4日;

2、公众号内介绍新爱婴早教中心武汉CBD中心位于江汉区武汉CBD泛海城市广场4楼,电话027-887×****;

3、公众号内的“【品牌介绍】新爱婴在武汉的分布”中称“新爱婴于2011年登陆武汉,经过四年发展,现已颇具规模”,下方列举了武汉CBD中心、光谷中心、南湖中心、后湖中心、硚口中心、徐东中心六家店址;

4、公众号内多处使用了“新爱婴”、“COMBABY”或二者组合的字样,介绍了蒙台梭利教育的起源及其与新爱婴早教中心的关系,并注明新爱婴官网:WWW.COMBABY.CN,武汉:WWW.COMBABYWH.COM。

庭审中,经当庭使用原告代理人手机进入“新爱婴早教中心武汉CBD中心”公众号,点击进入“最新介绍”、“课程”等界面,均有“新爱婴COMBABY”商标显示。

原告称,智联招聘网站上有被告公司简介,简介中使用了“新爱婴”、“COMBABY”等商标及文字。

庭审中,经当庭使用原告代理人手机进入智联招聘网站核实,智联招聘网站上确有名为“武汉杰克宝贝科教有限公司”的简介发布,简介中注明的公司地址为江汉区泛海城市广场4楼新爱婴早教中心,简介中使用了“新爱婴”、“COMBABY”等商标及文字,简介下方的新爱婴地址中列举了光谷天地中心、武汉CBD中心、南湖中心、硚口中心四家经营地址。

另查明:1、精零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姚克。

精零公司武汉分公司系精零公司的分支机构,成立于2011年1月18日,负责人为姚克;

2、被告成立于2014年3月20日,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服务,法定代表人为姚克;

3、2011年6月10日,原告(甲方)与精零公司(乙方)签订《新爱婴项目服务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申请与甲方合作在湖北省武汉市区开办新爱婴早教中心,甲方向乙方授予湖北省武汉市区新爱婴早教中心独家经营权;

甲方向乙方在该区域内所开设的新爱婴早教中心提供管理体系,包括有价值的专用的商用名称、商标、建筑风格、培训体系、商业模式和专有技术,它的核心内容是“COMBABY新爱婴”商标及其早教中心经营管理标准和教学质量标准;

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湖北省武汉市区独家经营权费人民币400000元;

乙方在武汉市区增设的新爱婴早教中心,每家要每年度向甲方缴纳商标使用费人民币36000元;

协议解除或终止后,乙方如还继续使用甲方新爱婴经营权与管理体系,乙方将承担人民币100000元的赔偿,并另按人民币300元每日支付逾期使用费。

该协议书有效期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姚克作为乙方经营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约;

4、2017年12月13日,原告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称精零公司在《新爱婴项目服务协议书》期满后,仍继续使用“新爱婴COMBABY”商标、新爱婴经营和管理体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2018年6月27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沪仲案字第2483号裁决书,裁决精零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新爱婴COMBABY”商标,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0元;

5、被告在武汉市江汉区泛海城市广场一期购物中心4层以“新爱婴COMBABY蒙台梭利早教中心”为名进行经营,一年期全托班课程定价42000元,优惠价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蒙台梭利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该《商标许可合同》中约定,原告可在中国区域内使用并许可第三方使用“新爱婴COMBABY”商标,且可就第三方违约或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现“新爱婴COMBABY”商标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的授权亦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新爱婴COMBABY”商标享有的商标权益应受保护,并有权就被许可使用期间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第3526640号“新爱婴COMBABY”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学校(教育)、教育、培训、寄宿学校等,被告登记的经营范围及实际经营业务亦为教育咨询服务,与“新爱婴COMBABY”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系同一种服务项目。

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证实,被告在其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即武汉市江汉区泛海城市广场一期购物中心4层以“新爱婴COMBABY蒙台梭利早教中心”的名称进行经营、对外招生,且在店面门头、店内宣传单及调查表上多处使用“新爱婴COMBABY”商标。

此外,被告还在其注册的“新爱婴早教中心武汉CBD中心”微信公众号内多处使用“新爱婴COMBABY”商标及“新爱婴”、“COMBABY”标识,并在公众号内对蒙台梭利教育的起源、其与新爱婴早教中心的关系及新爱婴官网进行了介绍。

被告在经营及宣传中使用“新爱婴COMBABY”商标或“新爱婴”、“COMBABY”字样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将其与“新爱婴COMBABY”商标联系起来,造成对市场主体、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新爱婴COMBABY”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害了“新爱婴COMBABY”注册商标的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量了下列因素:1、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性。

本案中,姚克既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精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精零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负责人,曾代表精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新爱婴项目服务协议书》,被告成立时原告与精零公司签订的《新爱婴项目服务协议书》尚在有效期内,且在被告存续期间,因精零公司在上述协议终止后继续使用“新爱婴COMBABY”商标及经营管理体系,原告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故被告系在明知使用“新爱婴COMBABY”商标需经原告授权,也明知未经授权进行使用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的情况下仍为侵权行为,可见其侵权的主观恶性大;

2、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协议终止后继续使用的赔偿金额。

原告与精零公司签订的《新爱婴项目服务协议书》中约定,“新爱婴COMBABY”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为36000元/年,协议终止后继续使用该商标及经营管理体系,将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

3、被告侵权的期间及规模。

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营近四年,且在武汉地区有多家门店同时经营;

4、被告对外招生的收费标准为全托班30000元/人起;

5、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本案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公证取证等情节,综合上述各项考量因素,本院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杰克宝贝科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3526640号“新爱婴COMBABY”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武汉杰克宝贝科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美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美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武汉杰克宝贝科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上海美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被告武汉杰克宝贝科教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海美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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