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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启泽机械有限公司、李世扬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1021刑初708号
案件名称台州启泽机械有限公司、李世扬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启泽机械有限公司;李世扬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21刑初7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台州启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玉环市玉城街道采桑村,法定代表人李世扬。

诉讼代表人胡冬恒,男,1985年8月7日出生,系被告单位员工,住玉环市。

被告人李世扬,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住玉环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黄中魁,浙江法校(玉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8〕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台州启泽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李世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台州启泽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胡冬恒、被告人李世扬及其辩护人黄中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年底至2017年上半年,被告单位台州启泽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李世扬,未经“丛发”商标持有人许可(第9009901号注册商标“丛发”由上海丛发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擅自在被告单位台州启泽机械有限公司的生产场所内,组织人员生产了一批标有“从发”商标的无缝铝瓶。

其中326只标有“丛发”商标的无缝铝瓶以15.2元/只的价格卖给了李某,销售金额4955.2元,大部分标有“丛发”商标的无缝铝瓶存放在被告单位台州启泽机械有限公司仓库内。

2017年6月9日,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线索举报,在被告单位台州启泽机械有限公司内查获11764只标有“丛发”商标的铝合金无缝气瓶成品,760只标有“丛发”商标的无缝铝瓶半成品,被查扣的产品涉案价值178812.8元(根据被查扣的成品数量,参照已销售的价格计算)。

涉案金额共计183768元。

2017年9月7日9时许,被告人李世扬主动到玉环市公安局刑事侦查中心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世扬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台州启泽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李世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胡冬恒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和立功证明及附件、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扣押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和回函、随案移送的铝瓶和模具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台州启泽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李世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注册商标数量达5000件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台州启泽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李世扬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李世扬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确有认罪、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辩护人根据上述理由提出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李世扬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台州启泽机械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1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世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扣押的涉案无缝铝瓶成品11764只、半成品760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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