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187号 原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沿江镇上金村。
法定代表人:陈翠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珍,浙江易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圳,浙江易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华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南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郭干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华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8年7月30日,华杰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8)浙01民初18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华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华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8年9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辖终字23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珍、蒋圳,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
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双马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华杰公司赔偿双马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双马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33037××××.7,名称为“蔬菜处理器(A356鱼形拉绳透明底)”的外观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8日。
上述专利产品的外形美观大方,经过双马公司多年的宣传推广,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取得了一定的市场占有率。
经双马公司调查发现,华杰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上述外观专利权,给双马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双马公司作为致力于塑料厨房家居用品的技术创新研发、产品制造、销售于一体的大型制造商与出口商,多年来成功开发出来有1000多套(种)适合于欧美市场及国内市场的厨房家居用品,以其独特性和新颖的设计,受到全世界各大客商与消费者的青眯。
华杰公司大批量销售侵权产品,对双马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品牌建设造成一定冲击。
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
华杰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自华杰公司,且证据显示产品发货地为河北,和华杰公司并无关系。
2、就本案华杰公司曾经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而且双马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向个人商户而非华杰公司购买被诉侵权商品。
在本次诉讼中,双马公司把并不具有直接关联关系的平台公司列为被告恶意规避管辖,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3、双马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华杰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4、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也没有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6日,台州市双马塑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蔬菜处理器(A356鱼形拉绳透明底)”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8日,专利号为ZL20133037××××.7。
2015年8月19日,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双马公司。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立体图,用途为厨房用品。
该专利最后一次缴费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
2017年7月21日,双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陈百万品牌旗舰店1”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进行了网页公证。
双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登陆其淘宝账户后,其订单中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详情页面显示,“运单号码885××××202770”。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价格为16.9元/件,累计评论506,交易成功273,库存17300件。
该页面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标注了产品品牌为陈百万。
同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双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浙江省台州市寺前小区35-5房屋一楼朝北方面内签收货物一件。
货物外包装上贴有“圆通快递”快递单,单号为“885××××202770”。
公证人员对提取的货物进行了拍照、拆封,并予以封存。
同年7月28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浙台正证字第3058、3061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裹,内有两件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注了陈百万文字与头像组合商标,华杰公司全称及地址。
包装盒内有标注了陈百万商标的产品使用说明书,说明书标注了“北京世纪华杰商贸公司研制”字样。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双马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设计。
华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华杰公司系第**陈百万文字与头像组合商标的注册人,核定商品项目(第21类):成套的烹饪锅;
家用非电动绞盘机;
厨房切菜板等,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华杰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2日,注册资本15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日用品、文具用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电子产品、五金交电、建材、钢材;
园林景观设计;
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
会议及展览服务;
经济贸易咨询。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37××××.7“蔬菜处理器(A356鱼形拉绳透明底)”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双马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手拉式食物处理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均由盒盖、透明盒体、拉环、转轴和刀片组成,均是上宽下窄的透明圆台型,盒内中心位置有一条细长转轴,转轴的下半部高低排列数个刀片。
区别点主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盒盖不同。
涉案专利盒盖顶面呈圆弧状突起,顶面有近似椭圆形的防滑凹槽,中间有一近似鱼形的凹槽,鱼头部位有一圆形突起,其内有一椭圆形按钮,鱼尾处为拉环。
被诉侵权产品顶盖为一近圆形平面,中心位置为陈百万文字与头像组合商标,并标注了商品名称及专利号。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刀片数量及形状不同。
涉案专利为两片类长方形的刀片,被诉侵权产品为三片尖头的刀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整体均为盒盖、透明盒体、拉环、转轴和刀片组成的透明圆台型,但两者具体盒盖存在明显区别,该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同,且差异显著。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双马公司关于华杰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双马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