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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芳芳箱包有限公司、唐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08民初3355号
案件名称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芳芳箱包有限公司、唐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广州市芳芳箱包有限公司;唐欣;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8民初3355号 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新加坡邮区534101,华杰集团总部,大成连路6号,#08-00(6TAISENGLINK,#08-00CHARLES&KEITHGRPHEADQUARTERS,SINGAPORE534101)。

代表人:黄文杰,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芳芳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山前大道金碧御水山庄**。

法定代表人:唐宇。

被告:唐欣,女,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v>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与被告广州市芳芳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芳公司)、唐欣、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芳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2.芳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唐欣对上述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到庭参加诉讼,芳芳公司、唐欣、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2月14日,原告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8842791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8类:皮革或皮革板制箱;

包;

(女式)钱包;

钱包(钱夹)等等。

有效期至2027年2月13日。

2018年3月20日,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汪伟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汪伟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开“www.1688.com”网页,搜索“广州市芳芳箱包有限公司”,并进入该店铺,点击名称为“新加坡小方包小ck女包80680466欧美圆形锁扣单肩斜挎包80680594”链接,显示价格为80-90元,98个成交,3条评价。

汪伟购买了3只挎包,支付280元,卖家支付宝账户:137××××0633。

2018年3月22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307室收到快递一件(中通快递484157981937)。

2018年3月26日,两名公证人员与汪伟对收到的上述快递进行拆封,后对快递物品进行封装并交由汪伟保管。

2018年3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作出(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3814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芳芳公司系案涉网店的注册人,成立于2017年12月2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箱、包批发等等。

账号为137××××0633的支付宝账户注册人姓名为“唐欣”。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1500元。

庭审中,本院对(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3814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3只挎包。

挎包的锁扣、拉链、吊牌、外包装等多处印有“CHARLES&KEITH”。

原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删除。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第18842791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包”,与被诉侵权挎包为同一种类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多处使用了“CHARLES&KEITH”标识与原告第18842791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芳芳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唐欣与芳芳公司共同实施了经营活动,是销售收入的实际收款人,应与芳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支付宝账户的注册人“唐欣”即为被告唐欣,亦不足以证明收款人系明知或者应知芳芳公司销售涉案商品行为涉嫌侵权,而仍与其形成合意的事实,故原告对唐欣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芳芳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其对芳芳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芳芳箱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第18842791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芳芳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负担600元,由被告广州市芳芳箱包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广州市芳芳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广州市芳芳箱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各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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