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9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蕾,女,1995年3月1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
被告人赵蕾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11日被苏州工业园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并于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冬,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展展,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人宋展展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11日被苏州工业园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并于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仲德桂,男,1989年1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兴化市。
犯罪嫌疑人仲德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11日被苏州工业园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并于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8〕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蕾、宋展展、仲德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蕾及其辩护人李冬、被告人宋展展、仲德桂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DIOR”、“M.A.C”、“BENEFIT”等商标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精华液、化妆品、香精油等。
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吕连巍(已判刑)为谋利,从刘海波、管红伟、胡开辉(已判刑)等人处购得假冒“DIRO”、“M.A.C”、“BENEFIT”等注册商标的各类化妆品,并雇佣被告人赵蕾、宋展展、仲德桂(自2017年2月始被雇佣)在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领袖天地46幢102室,将上述化妆品采用拼装、转售等手段出售给他人。
其中,吕连巍向陈豹销售假冒“DIRO”的各类香水,销售金额人民币447918元;
向管振伟销售假冒“BENEFIT”注册商标的蒲公英腮红,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5000元;
被告人赵蕾向他人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12855元。
2017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领袖天地46幢102室查获其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上述涉案化妆品及包装盒等物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25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蕾、宋展展、仲德桂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人当庭明确指控的三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涉及注册商标“freshF21C”,并明确赵蕾向他人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为605472元,并宣读了被告人赵蕾、宋展展、仲德桂及吕连巍、刘海波、陈豹等人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化妆品、礼品袋、礼盒等照片、商标注册证、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蕾、宋展展、仲德桂伙同吕连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蕾、宋展展、仲德桂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蕾、宋展展、仲德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赵蕾、宋展展、仲德桂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赵蕾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就具体量刑发表意见如下:被告人赵蕾系初犯、从犯,起次要作用,且归案后主动坦白,主动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DIOR”(注册号为1632320,所有人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BENEFIT”(注册号为1345112,所有人为班尼费特化妆品公司)、“freshF21C”(注册号为8690350,所有人为新鲜公司)、“M.A.C”(注册号为834258,所有人为化妆艺术(化妆品)有限公司)等商标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香料、唇彩、腮红、精华液、面部护肤制剂、粉底、化妆品、化妆用护肤品等,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为销售谋利,吕连巍(已判刑)多次从管红伟、胡开辉、刘海波等人处购入明知是假冒“DIOR”、“BENEFIT”、“freshF21C”、“M.A.C”等注册商标的各类化妆品,并雇佣被告人赵蕾、宋展展、仲德桂(自2017年2月起被雇佣)在苏州工业园区租赁房内(包括胜浦街道领袖天地46幢102室)将上述化妆品采用或拼装或转售的方式出售给他人。
其中,吕连巍向陈豹销售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各类香水,销售金额为447918元(2017年4月至8月);
向管振伟销售假冒“BENEFIT”注册商标的蒲公英腮红,销售金额为45000元(2017年6月至8月);
被告人赵蕾向他人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605472元(2017年3月至7月)。
2017年8月22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在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领袖天地46幢102室,扣押了尚未销售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货值金额达1253163元)及包装盒袋等物品。
经比对,公安机关拍摄的上述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照片外观上的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又查明,被告人赵蕾、宋展展、仲德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被查获的化妆品、包装盒袋等扣押物的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微信等转账证明,手机截屏,陈豹、陈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赵蕾、宋展展、仲德桂、吕连巍(已判刑)、管振伟(已判刑)等供述和辩解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和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蕾、宋展展、仲德桂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为1098390元,未销售货值金额达1253163元,属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因被告人赵蕾、宋展展、仲德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该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态度,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蕾、宋展展、仲德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宋展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仲德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金小英人民陪审员 陆根英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奚佳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