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民初14571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丁金胜,男,1963年11月12日生。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丁金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维权费用1万元,合计11万元;
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丁金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0535258号“0PP0”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移动充电电源、可充电电池等。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原告是注册人,原始取得该注册商标。
四、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本院(2017)粤0307刑初1805号刑事判决查明,2014年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丁金胜以营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以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和西街德众工业园七号四栋五楼5D深圳市卜凡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为经营点,采取购进华为废旧电池及假冒华为注册商标标识后翻新加工等手段,翻新华为手机电池对外销售,或者购进假冒小米、OPPO等品牌手机电池或移动电源销售牟利。
2016年9月8日,民警在上述经营地点现场缴获OPPO移动电源和手机电池共624块等。
经鉴别,上述缴获的手机电池及移动电源均为假冒商品。
经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OPPO移动电源和手机电池共624块价格为116780元。
2017年11月9日,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丁金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丁金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六、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
七、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原告提供本案律师服务费发票一张,证明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无。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粤0307刑初1805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及认定的事实,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原告主张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丁金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不答辩,应承担消极应诉答辩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金胜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金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