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1民初5331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宁,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礼逵,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云明南食店,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
经营者:邹丹丹。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云明南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
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谢 晋人民陪审员 陈明明人民陪审员 孟繁英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李勰书记员汤吉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