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3民初373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郧阳区柳陂海荣超市。
经营地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商业二街。
经营者:王海荣,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养元公司)与被告郧阳区柳陂海荣超市(以下简称海荣超市)、石家庄市开心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
2018年12月25日原告撤回对被告石家庄市开心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向被告海荣超市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海荣超市的经营者王海荣于同年12月12日签收。
2019年1月24日,本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荣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养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997年,现为国内规模最大的核桃饮品企业之一。
原告秉持专注经营核桃饮品的发展战略,汇聚了国内大批专业核桃饮品研发人员,于2005年独自创立了符合市场的核桃饮品生产工艺。
同时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广告宣传,发展经销商,创建销售网络,使得企业步入了快速发展期,实现了超常规发展。
不仅如此,原告产品在获得消费者认可的同时还获得了大量荣誉。
2012年,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被河北省工商局认定为知名商品,其商品的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2类核定使用商品上分别注册了13777350、13777351、5127315、10833322、16130852、16130851号等“六个核桃”系列商标;
以及第32类15440904号“养生智汇”商标;
第32类18421831号“六个核桃,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商标。
核定商品为植物饮料等。
“六个核桃”作为原告的主打品牌,经过原告多年的品牌专注与宣传,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六个核桃”相关商标先后被河北省工商局评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河北省名牌产品。
同时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由被告销售的“六仁核桃”商品的包装、装潢基本上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的包装、装潢相同,足以造成和原告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上述商品是原告的知名商品,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同时,由被告销售的“六仁核桃”商品使用了原告的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上述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当合法的市场秩序,特诉至法院。
被告海荣超市未答辩。
原告养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成证内经字第12165号公证书;
证据二:(2017)成证内经字第12166号公证书;
证据三:(2014)衡桃证字第1977号公证书及所附的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证明;
证据四:(2014)衡桃证字第1978号公证书及所附的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证明;
证据五:(2017)成证内经字第2196号公证书、第16130852号包装盒立体图商标注册证明;
证据六:(2017)成证内经字第2197号公证书、第16130851号包装盒立体图商标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系“六个核桃”商标注册权人,“六个核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32类。
证据七:(2014)衡桃证字第1979号公证书及所附的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系“养元”注册商标权人,“养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32类。
证据八:(2017)成证内经字第12164号公证书、第15440904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系“养元智汇”注册商标权人,“养元智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32类。
证据九:(2015)衡桃证字第57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经济价值。
证据十:衡水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
证据十一:《中国工商报》,拟证明原告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为知名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为其特有的知名产品的包装装潢并受法律保护。
证据十二:(2015)衡桃证字第574号公证书;
证据十三:(2017)成证内经字第2198号公证书,拟证明:1.“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在2013年、2014年分别位居第三位、第一位;
2.原告被国家八部委联合审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3.“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在同类型产品中处于优势地位且具有极高的商誉,受到广大消费者欢迎。
证据十四:(2017)成证内经字第42611号公证书;
证据十五:(2017)成证内经字第42612号公证书;
证据十六:(2017)成证内经字第42613号公证书;
证据十七:关于原告投放央视广告播放的情况说明;
证据十八:《中国食品报》;
证据十九:《中国税务报》,拟证明原告对“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进行了大量、持久的广告宣传,已为广大公众知晓及产品的相应包装装潢情况。
证据二十:(2018)鄂琴台内政字第13569号公证书,拟证明:1.涉案产品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包装装潢近似,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十一: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对,均与原件相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养元公司是核桃饮品生产基地,是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核桃饮品企业,目前拥有河北衡水、河南漯河、安徽滁州、四川简阳四大生产基地,年综合加工能力突破60万吨。
由著名主持人鲁豫担任代言外在形象,并在央视等媒体进行了推广,连续多年核桃乳饮料全国销量领先。
2009年6月28日至2016年3月14日,养元公司先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第13777350号、第13777351号、第16130851号、第16130852号“六个核桃”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中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水果饮料等,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5年6月5日,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养元公司先后荣获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植物蛋白饮料行业)标杆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等。
为较好的宣传和推广养元公司产品,养元公司还特为“六个核桃”核桃饮料先后专门设计了“蓝罐奶花飘带图”、“奶花篮框祥云图”、“六个核桃六六大顺贺岁图”、“蓝罐奶花飘带复合图”等作为养元公司独特产品包装、装潢,并进行了作品版权登记。
《中国工商报》于2013年4月17日刊登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的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
该公告载明:河北养元饮品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是河北省知名商品,于2012年7月起用新的包装装潢,于2012年10月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在未发现新的证据之前,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与其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
否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法予以查处。
公告下方附有包装箱、核桃乳瓶的包装图片。
该图片与河北养元饮品公司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包装箱(核桃乳精品型)、核桃乳瓶(精品型)基本一致。
海荣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4年8月14日,经营者王海荣,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
卷烟、日用百货销售等。
2018年7月27日,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海荣超市内购买了一箱“六仁核桃”植物蛋白饮料,总金额为65元。
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据此出具了(2018)鄂琴台内证字第13569号公证书。
养元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900元。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所购实物为“六仁核桃”(其中的“六”字在手提袋和箱体中间明显的大写字体部位看着很象“六”字,而在箱体的上端标注的“经常用脑请喝大人核桃”的广告语中又是“大”字,故本院根据公证部门的公证事实,认定涉案产品名称表述为“六仁核桃”)饮料一箱,由手提袋、包装箱、饮料罐三部分组成,共16罐,每罐240ml。
本院认为,第一,养元公司依法获准注册的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对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在其手提袋、包装盒、罐体的显著位置使用的“六仁核桃”字样与原告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相似,“六个核桃”与“六仁核桃”两者的文字主要部分相同,文字排列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在其手提袋、包装盒、罐体的显著位置使用的“六仁核桃”(蓝色竖轴图形)与原告第13777350号、第13777351号注册商标相似,均为不规则蓝色图形,中间都镶嵌有“白色文字”,“六个核桃”与“六仁核桃”两者的文字主要部分相同,文字排列相同;
且侵权产品手提袋的设计样式与原告第16130852号立体商标设计样式极其相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养元公司系第13777350号、第13777351号、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第1613085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养元公司通过电视媒体陆续投放其生产的“六个核桃”“养生智汇”核桃乳饮料产品广告,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宣传、提高、保持该商品的知名度。
产品品牌先后获“河北知名商品”“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等荣誉,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强显著性,“六个核桃”和“养生智汇”已经与养元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应当受到较强的保护。
首先,被控产品与养元公司第13777350号、第13777351号、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第161308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在手提袋、包装盒、罐体上突出位置以特大字体突出标注“六仁核桃”“蓝色图形-六仁核桃”标识,且侵权产品手提袋外观装潢与原告第16130852号商标设计样式相似,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经勘验比对,二者使用在相应包装上的设计、颜色视觉上几乎无差别,结合“六个核桃”“养生智汇”产品通过多年的市场推广,已积累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蓝色图形-六仁核桃”标识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养元公司,或者与养元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市场混淆,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养元公司的第13777350号、第13777351号、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第16130852号5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海荣超市销售“六仁核桃”的行为构成对养元公司“六个核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第二,从被控侵权产品“六仁核桃”的包装、装潢看,其亦由手提袋、包装盒、罐体三部分组成,该三部分在包装、装潢上采用的设计元素等与原告养元公司“六个核桃”产品的包装、装潢相似。
整体观察:1.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提袋以红蓝作为主色调,以大红色作为底色,前面均有一个底色为蓝色竖轴的图形,中间镶嵌白色文字;
手提袋前后下方有蓝色飘带向侧面飘散开去,右下方有一女子肖像,整个设计呈现简洁喜庆风格;
2.包装盒以蓝白为主色调,正方有一个罐体、核桃乳花、蓝色飘带组合而成的乳花飘带图,上下、左右两侧中间有一横放的竖轴蓝色图形,中间镶嵌白色文字;
3.罐体以蓝白为主色调,图形中间有蓝色竖轴图形,中间镶嵌白色文字,且蓝色图形左右两侧也有竖版广告语。
局部观察:1.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提袋、箱体、罐体上使用的“六仁核桃”的蓝色竖轴图形与原告产品上的“六个核桃”的蓝色竖轴图形极其相似,文字排列相同、部分文字相同;
2.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提袋、箱体上女子肖像与原告产品女子肖像发型相同、衣着类似且使用位置相同;
3.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提袋、箱体、罐体上使用的广告语“用脑首选”“经常用脑请喝大仁核桃”,与原告广告语“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相似,且两者都将“脑”字做了类似的特殊标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近似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使人误认商品来源,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从本案情况看,养元公司的产品为核桃乳,公证购买的产品名称为“六仁核桃”0,均属于同类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两者进行隔离勘验比对,两者的包装、装潢在外部形状、设计风格、颜色搭配、文字内容和图形的排列方式、所占比例等方面均构成近似,虽在细节上存在一些差异,但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在养元公司产品已具有良好的商品声誉的前提下,相关公众容易对“六仁核桃”的来源产生误认并导致混淆。
综上,六仁核桃的销售者属同业竞争者,其对养元公司的涉案商品知名情况应当知悉,却仍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明显存在攀附和利用养元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违背了经营者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海荣超市作为零售商,对养元公司的涉案商品知名情况应当知悉,而其却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销售了侵害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又构成对养元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答辩,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故海荣超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养元公司要求海荣超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养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海荣超市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海荣超市所获利益,可综合养元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海荣超市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以及养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予以确定。
本院酌定海荣超市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郧阳区柳陂海荣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与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近似的植物蛋白饮料产品;
二、被告郧阳区柳陂海荣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3777350号、第13777351号、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第1613085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郧阳区柳陂海荣超市的经营者王海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含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郧阳区柳陂海荣超市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