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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8民初237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吉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民初237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

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吉超市。

经营者:殷祥。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诉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吉超市(以下简称金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康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被告金吉超市投资人殷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根据法定赔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持有“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是“大润发”中国区地区总部,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原告投资设立,自1998年7月在上海设立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止2017年7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69家综合性大型超市,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

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做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RT-Mart”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

上述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大润发”还被国家工商总局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德南路88号经营一家“杭润大润发”超市,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杭润大润发”标识,超市多处户外广告牌、手推车、装潢、购物小票、购物袋等多处使用“杭润大润发”标识。

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故提起诉讼。

被告金吉超市答辩称:1、金吉超市没有侵犯原告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金吉超市在开业时已经有杭润大润发的商标授权,而杭润大润发商标也是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

2、假定构成侵权,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合理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证明原告是拥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的注册商标权利人。

第二组、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请求裁定书。

证明商评委于2016年1月18日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认定“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四组、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

证明:上海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第4072235号鹅蛋图形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商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第五组、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

证明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于2017年5月16日认定原告为“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6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2016年主要外资连锁企业经营情况”第一名。

第六组、原告在淮安开设店铺情况。

证明原告在淮安市开设多家店铺,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实际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混淆服务提供者,严重侵犯原告商标权。

第七组、(2018)浙杭临证内字第10300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中的照片。

证明:被告在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杭润大润发”标识,超市多处外广告牌、手推车、装潢、购物小票、购物袋等多处使用“杭润大润发”标识。

第八组、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金吉超市质证称:对于原告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于证据五的三性均不认可;

对于证据六,因原告在淮安开设的大润发超市的经营状况不好,所以才请专业律师进行打假分成。

2008年之后不存在著名商标问题,驰名商标也是法院临时认定,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注册商标没有驰名商标证;

对于证据七公证书的有效性存疑,原告提交的图片资料与金吉超市经营场所的状况基本一致,能反映金吉超市使用的是获得授权许可的“杭润大润发”商标;

对证据八公证费等有票据的实际支出无异议。

被告金吉超市为佐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杭润大润发商标注册证原件和授权许可使用商标的授权使用书;

2、中国新型商标法律大全中下载的关于国际分类第35类是否包含商场、超市的批复,明确批复35类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批发零售,商场、超市不符合类目;

3、商标注册人小尔公司与淮安海胜公司的商标转让协议。

原告质证称:1、对于商标注册证以及商标授权书真实性予以认可。

但是商标注册权人为杭州小尔科技有限公司,而授权方为另外第三人淮安海胜仓储有限公司,并且该商标核定类别不包括推销(替他人)服务;

2、对于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文件是经过国家商标局2004年作出的,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对此问题有详细阐述。

2007年我国正式启用新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其中关于第35类有重大变更,将超市、商场服务包括在第35类之内,如果按照被告所述,商场、超市不包含在第35类之内,本案被告所依据的“杭润大润发”商标也肯定不包括商场、超市服务。

在原告提交的商评委裁定书中对此有明确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明确“大润发”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对于证据3转让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被告受让了商标使用权,但是商标受让不代表已经实际取得商标权而且“杭润大润发”本身不包括推销(替他人)服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

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咨询管理、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

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原告康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第二组、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请求裁定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在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在(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海市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另查明,原告在淮安市行政区域内××各市辖区及各县县城均开设了“大润发超市”。

还查明,国家商标局颁发第14777634号“杭润大润发”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杭州小尔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7月7日至2025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代理、商业评估、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人事咨询管理、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截止)。

2017年2月17日,杭州中平小尔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曾用名杭州小尔科技有限公司)与淮安海胜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订立商标转让协议,约定永久转让上述商标。

为避免商标转让登记不能及时完成,杭州中平小尔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又同时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淮安海胜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联系人殷祥)在该商标指定范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行业内无限期独家使用该商标。

淮安海胜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本案被告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德88号的经营场所在2017年5月8日至2022年5月7日期间使用“杭润大润发”商标。

又查明,被告开设的超市,在外部招牌标识上、内部设置、购物袋、购物小票等处,均显示了“杭润大润发”,未发现有独立使用原告的商标“大润发”的情形。

再查明,原告为对本案证据予以保全,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公证,向该处支付公证费800元。

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如果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即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金吉超市在经营活动中,始终使用“杭润大润发”商标,而该商标亦系注册商标,且被告得到了该商标商标权人的使用许可。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杭润大润发”从事的经营活动,超出了商标注册证核准的经营范围;

被告认为其系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杭润大润发”系经依法核准的注册商标,被告经商标权人许可,有权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该商标。

被告使用该商标是否超出了核准的经营范围,应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认定,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查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即使被告超出了核准的经营范围使用该商标,受到侵害的也仅是国家的商标管理秩序,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侵害的并非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据此提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6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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