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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诉东莞市罗曼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东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2民初13944号
案件名称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诉东莞市罗曼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东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盘子;东莞市罗曼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东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2民初13944号 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东、杨娟,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罗曼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平,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被告:东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兵、任凭,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子女人坊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罗曼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曼公司,为被告一)、东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为被告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被告罗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平,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兵到庭参加了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子女人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第15392098号“凤绫儿”注册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在经营地址、报刊、网络上公开赔礼道歉;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公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注于艺术交流、文化传播、产品设计、研发、制作于一体的中国风原创艺术写真摄影的公司。

以香港为全球品牌根据地,以上海总店为亚太地区品牌营运中心,以长沙旗舰店为物流枢纽中心,以加拿大多伦多为海外分店中心,结合全国800多家加盟店,构建了盘子的时尚中国风文化大版图,已成为中国艺术写真摄影行业的领跑者。

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注册第15392098号“风绫儿”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摄影、演出制作、除广告外的影片制作”等,该商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后原告发现,被告一在被告二处租赁店铺,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所有的“凤绫儿”注册商标,并进行盈利性使用,原告已委托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对被告一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向被告二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二提供被告一的主体信息资料,并在接到律师函后2日内告知被告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被告二虽然回函给原告,并提供了被告一的信息,但却并未证明其有告知被告一停止其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的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一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二作为出租方与管理方在接到原告律师函后,有及时制止原告一的侵权行为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二的行为属于故意为他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罗曼公司答辩称:罗曼公司是一家长期从事婚纱、摄影的民营企业,其股东和负责人在东莞从事该行业有十多年,于2015年3月1日登记注册了该公司,于2017年9月初将经营地址搬迁到万达广场,进行装修后,在万达广场于2017年10月中下旬正式对外营业。

罗曼公司认可“凤绫儿”是一个注册商标,也确认确实因工作人员失误,在其公司2017年10月的风格册中有一张含有“凤绫儿”商标的图片。

其公司负责人在10月底发现了这个问题,就没有再使用该风格册,撤下了含有“凤绫儿”商标的图片并另行制作了风格册。

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其公司在2017年10月底就停止使用含有该商标照片的风格册,在事实上已经不存在立即停止使用的问题。

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方面,从尊重事实的角度上,其公司对风格册中使用了一张含有“凤绫儿”商标的图片从而引起本案纠纷,对此,其公司当庭向原告表示歉意。

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其公司使用了含有涉案图片的风格册时间极短,大致一周左右,而且,与常见的将含有商标图片上墙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或在公司官网宣传不同,其公司只是在风格册的第51页中有一张图片,因此,从尊重事实和法律公平角度上,赔礼道歉作为法律救济途径,也应该与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一致,因此,要求其公司在经营地址、报刊、网络上公开赔礼道歉,其公司认为完全没有必要,也不同意。

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其公司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2.本案作为商标权侵权纠纷,而涉案的“凤绫儿”商标不是一个著名商标或驰名商标,只是一个极其普通的商标,其没有什么知名度。

3.从行业性质上看,摄影市场主张的是长期口碑和实力,其公司股东和负责人均长期浸润在该行业,熟悉行业的发展,且长期扎根东莞也树立了良好的声誉,因此,客户选择其公司也不会是因为风格册中有一张“凤绫儿”字样的图片。

4.其公司使用涉案风格册时间极短,且该风格册长达80页,有“凤绫儿”字样的图片放在第51页,没有放在显著位置,因此,其公司即便存在侵权也是极其轻微的。

被告东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的商业活动全部突出使用“盘子女子坊”商标,该商标于2014年12月获得湖南省著名商标,原告对知识产权的创新贡献方向均集中在“盘子女人坊”商标品牌方面,而对案涉被控侵权的“凤绫儿”注册商标,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通过正当的使用行为,使案涉“凤绫儿”商标产生了足以受到法律保护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该“凤绫儿”品牌并不为消费者所知晓,原告对“风绫儿”商标代表的商品服务,未作出任何创新和贡献。

根据对于“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应当与其应有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的规则”,因此不宜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被告罗曼公司并未突出使用“凤绫儿”标识,在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附带149页图片中,只有第51页的右上角使用了一处“凤绫儿”文字和图像标识,从被告罗曼公司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是否会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来看,一般消费者凭借商家在销售场所和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上述信息,已足以实现对商品来源的清晰区分,不会导致误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公司“凤绫儿”品牌的结果,亦不会产生攀附原告公司对涉案“凤绫儿”品牌商标享有的、几乎不存在的商业信誉的损害后果。

据此,被告罗曼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凤绫儿”商标权的侵害。

关于万达公司的责任问题。

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万达公司存在故意帮助侵权、为他人提供便利条件的侵权行为。

为了协助原告与被告罗曼公司妥善处理本案纠纷,万达公司本着促进协商解决的原则,按原告的《律师联系函》要求,充分履行协助配合原告维权,为此原告也在《律师联系函》中明确承诺不再追究万达公司责任(不代表万达公司认可有责),但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仍无理将万达公司以“故意为他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不实之事由诉至法院,原告这种滥用商标专用权进行恶意诉讼损害了万达公司的利益。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5392098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为游乐园;

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

演出制作;

舞台布景出租;

摄影机出租;

摄影;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

培训;

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6日。

2018年1月18日,上述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再胜及其随行人员张红和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吴扬航、工作人员易玉姣来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东门中路1号万达广场大厅内一处摆放标有“古凤伊人馆”、“古鳯伊人馆艺术婚纱摄影”字样的展台进行业务咨询,一名工作人员进行接待并展示宣传图片,李再胜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已恢复出厂设置)对该展台内的环境及宣传图片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十五张。

随后,上述工作人员带领他们到五楼的店铺,该店标有“儿童艺术摄影”、“古鳯集团中国十大杰出儿童影楼”、“古鳯宝贝儿童摄影”、“古鳯伊人馆强势进驻万达广场客服热线:0769-88002557”等字样,在此过程中李再胜使用上述手机对乘坐的电梯及该店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十五张。

进入该店后该店工作人员向李再胜展示宣传图片,张红向该名工作人员支付了100元定金,并取得了一张标有“盘古映画艺术婚纱摄影会馆收款收据”字样的票据,李再胜使用上述手机对该店内环境、宣传图片及票据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九十四张。

李再胜将上述手机交由公证员吴扬航收持。

次日,公证员吴扬航、工作人员易玉姣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再胜将上述手机所拍摄的照片进行打印,共一百四十九页。

2017年12月7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8980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花费了公证费5000元。

庭审中,被告罗曼公司确认该公证书所附照片的第104页和第105页的右上角有“”标识的照片系其公司在经营摄影摄像过程中提供给客户选择服饰的风格册中的一张照片。

原告为证明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盘子女人坊官网摄影作品打印件、盘子女人坊品牌加盟合作协议、百度推广服务框架合同、盘子女子坊及凤绫儿品牌参加上海国际展览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以证明案涉商标的知名度。

为证明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还提供了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以证明相应的支出。

另查明,被告罗曼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袁琼,于2015年1月30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服务;

婚纱礼服出租及销售;

摄影摄像服务;

婚庆服务;

儿童摄影;

个人艺术写真摄影;

微电影拍摄。

2017年8月4日,万达公司(甲方)与罗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琼(乙方)签订了《东莞长安万达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将案涉店铺出租给罗曼公司作为商业经营,罗曼公司于2017年10月开始在案涉店铺内经营品牌为“古凤”的摄影项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应遵循诚信经营的商业经营准则,经营过程中不得出现虚假宣传、价格欺诈、强迫消费、以次充好、以假乱真、服务态度恶劣等不诚信行为。

2018年5月18日,原告委托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蒋卫东律师就其上述公证取证的情况向被告万达公司法律发了一份律师联系函,认为被告万达公司作为物业出租方和管理方对商铺负有认真审核及监督管理的义务,万达公司的行为属于为被告罗曼公司的侵权提供便利和帮助,要求万达公司提供侵权人的主体信息资料;

告知案涉店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并赔礼道歉。

被告万达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向原告复函,并已协助原告将其律师联系函抄送给案涉店铺,并将案涉店铺的主体信息提供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第15392098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898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服务费发票、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东莞长安万达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律师联系函及复函、盘子女人坊官网摄影作品打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被告罗曼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成立;

二、原告主张被告万达公司为罗曼公司的侵权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是否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系第15392098号商标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由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8980号公证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罗曼公司确认该公证书所附照片的第104页和第105页的右上角有“”标识的照片系其公司在经营摄影摄像过程中提供给客户选择服饰的风格册中的一张照片。

因被告罗曼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与原告同样的摄影摄像服务中使用了与原告极其相似的注册商标,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原告主张被告罗曼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万达公司是被告罗曼公司的出租人和物业管理人,万达公司在出租商铺时就在合同中约定要求罗曼公司应遵循诚信经营的商业经营准则,不得有不诚信的行为,在收到原告的律师联系函后亦已协助原告将其律师联系函抄送给罗曼公司,并将罗曼公司的主体信息提供给原告,万达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提醒义务,事后也协助了原告维权,其不存在故意为罗曼公司侵权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万达公司为罗曼公司侵权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因而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部分,因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罗曼公司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在判赔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第15392098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原告虽提供盘子女人坊官网摄影作品等证据证实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但该些证据主要证明的是“盘子女人坊”的知名度,但本院也注意到案涉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在宣传“盘子女人坊”的过程中也部分涉及案涉商标;

2.被告罗曼公司侵权时间较短、程度较轻。

3.对于维权合理开支,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和律师服务费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综合考虑支持。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罗曼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网络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主要涉及财产权益,且原告未提供其商誉受损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罗曼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第153920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限被告东莞市罗曼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东莞市罗曼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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