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995号 原告:吕家杰,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米良,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江苏大自然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桥下村桔园路。
法定代表人:杨萍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国,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平安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桥下村桔园路。
法定代表人:董泉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国,公司员工。
原告吕家杰与被告江苏大自然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苏州平安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家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米良,被告大自然公司、平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家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库存及专用模具;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
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吕家杰系名称为“一种磁悬浮地漏芯子”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51035××××.4)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经调查发现,大自然公司、平安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涉嫌侵害吕家杰的涉案专利权,故提起本案之诉。
大自然公司、平安公司共同答辩称:1、大自然公司、平安公司从事PPR管材管件的生产和销售,不生产地漏产品,出庭证人李存元系大自然公司、平安公司PPR管材管件在黑龙江地区的代理商;
2、本案被控侵权的地漏产品为李存元自行生产和销售,产品上的大自然公司、平安公司相关信息系李存元擅自标注,与大自然公司、平安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李存元李存元、陈树仁的证言,2018年10月10李存元第一次到庭作证,陈述其系大自然公司、平安公司PPR管材管件在黑龙江地区的代理商,被控侵权的地漏产品与大自然公司、平安公司无关,该产品像是其售出的,其所售的地漏产品来源于他人推销,他人推销时产品与包装是一整套的,包装中即含有大自然公司、平安公司的相关信息;
2018年11月19日李存元第二次到庭作证,陈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向陈树仁所售,其销售的地漏产品来源于他人推销,该产品上的大自然公司、平安公司相关信息系推销人员根据其要求而制作并随同产品一并交付;2018年11月19日陈树仁到庭作证,陈述被控侵权产品为其售出,该产品为李存元上门推销后购进。
陈树仁提交单据一份,李存元对陈树仁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单据予以认可。
综合前述证言及书证,由于李存元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他人推销仅有口头陈述,且关于该产品上大自然公司、平安公司信息的形成前后陈述存在一定矛盾,同时考虑到李存元系大自然公司、平安公司相关产品代理商故而双方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对李存元所称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他人推销不予采信;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在李存元、陈树仁之间的交易流转,该二人的证言陈述一致且有相应单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1日,吕家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称为“一种磁悬浮地漏芯子”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17年3月29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5103××××.4号,该专利现行有效。
本案中,吕家杰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磁悬浮地漏芯子,该芯子包括芯子本体和密封盖,所述芯子本体的上端为进水口,芯子本体的下端为出水口,所述密封盖内设置有磁铁二,其特征在于,所述芯子本体的下端固定有带有封闭内腔的壳体,壳体的内腔中固定有磁铁一,所述磁铁一位于磁铁二的下方,所述密封盖位于出水口与壳体之间,所述磁铁一与磁铁二之间的斥力作用使密封盖紧贴出水口而将出水口密封,所述密封盖具有导向杆,所述导向杆内还固定有磁铁三,所述磁铁三设置于导向杆的下端,所述磁铁二设置于导向杆的上端,磁铁一位于磁铁二与磁铁三之间,磁铁二与磁铁一之间的磁力为斥力,磁铁三与磁铁一之间的磁力为吸力。
2018年6月28日,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吕家杰的代理人袁彬至哈尔滨市××民众街××号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80元购买了2个外包装盒显示为“大自然整体卫浴磁悬浮防臭地漏(型号:20012-单,规格:304*10*10)”,当场取得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7)黑哈证内民字第1640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两个包装盒,包装盒内各有地漏产品一个,包装盒、包装袋及产品上多处印有“大自然整体卫浴”、“江苏大自然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苏吴江七都桔园开发区”以及“”注册商标信息。
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比对,双方一致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关磁铁数量、相对位置以及相互间的引、斥力关系能得到验证。
另查明,大自然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1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塑料管材、管件研发、生产、销售以及金属软管、洁具、五金配件销售。
平安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PPR管材管件研发、生产、销售。
平安公司注册有第725580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塑料管等,有效期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
本院认为:吕家杰系名称为“一种磁悬浮地漏芯子”(专利号为ZL20151035××××.4)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就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大自然公司、平安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李存元自行生产和销售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大自然公司、平安公司相关信息亦为李存元擅自标注。
本院对此认为,一方面,大自然公司、平安公司未能就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李存元对此亦未予以确认;
另一方面,李存元虽声称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他人推销且与大自然公司、平安公司无关,但该项主张仅有李存元的口头陈述,亦缺乏证据予以佐证。
故此,大自然公司、平安公司的抗辩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需要指出的是,李存元系大自然公司、平安公司PPR管材管件在黑龙江地区的代理商,其售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多处标注的用于指引产品来源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等信息均明确指向大自然公司、平安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确定来源于他人的情形下,本院有理由认定该产品为大自然公司、平安公司共同制造和销售,大自然公司、平安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吕家杰的侵权受损、大自然公司和平安公司的侵权获利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吕家杰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确定。
至于吕家杰提出的停止许诺销售以及销毁侵权库存、专用模具的请求,该些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自然公司、平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吕家杰第201510353360.4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大自然公司、平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吕家杰经济损失20万元;
三、驳回吕家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大自然公司、平安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管祖彦 审判员 范晓荣 审判员 张小全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佳琪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