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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坤璋、黄坤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4刑初2175号
案件名称黄坤璋、黄坤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坤璋;黄坤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4刑初21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坤璋,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捷,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祺祥,广东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坤君,男,1998年5月20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振业,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8]2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坤璋、黄坤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发现遗漏部分犯罪事实,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穗花检公刑追诉[2018]1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坤璋及其辩护人杨捷、谢祺祥,被告人黄坤君及其辩护人林振业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被告人黄坤璋在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下莲珠村七队一鱼塘边简易棚内,在未取得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家楽”的浓缩鸡汁调味料,并雇用被告人黄坤君负责包装等工作。

根据销售账单记录,被告人黄坤璋、黄坤君于2018年5月向李某1恒、郑某1明、周某1兵等人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家楽”的浓缩鸡汁调味料840箱,共计55100元。

2018年7月10日,广州市花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派出所民警依法查处该窝点,当场起获并扣押了标有“家楽”标识的浓缩鸡汁调味料313箱、鸡汁调味料(半成品)58箱、自动贴标机1台、空气压缩机1台、瓶盖锁扣机1台、浓缩鸡汁调味料标签4640张、鸡饭老抽标签4200张及生产原材料一批(安赛蜜AIC糖18包、东美淀粉23包、杜鹃花白砂糖2包、质康红糖7包、黄原胶1桶、雪天加碘精制盐25包、鸡肉粉3桶)。

经鉴定,上述假冒“家楽”注册商标的浓缩鸡汁调味料共价值100395元。

2018年7月22日,被告人黄坤君在花都区“优游网咖”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7月27日,被告人黄坤璋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环镇东路与夏花三路交界处被公民民警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坤璋、黄坤君无视国法,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提出如下意见:1.两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已销售数额为55100元,起获的货值金额为100395元。

2.被告人黄坤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3.被告人黄坤君归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坤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黄坤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坤璋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根据被告人黄坤璋手机相册内保存的单据显示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是65元一箱包运费销售的,扣除了运费后是60元一箱,被告人的供述及入账单可佐证这个价格,故价格认定的数额过高。

2.入账单、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销售数量的依据,因为没有查清购买的主体、时间等细节,故认定被告人犯罪的数量应按照起获的300多箱来计算。

3.被告人黄坤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

4.被告人黄坤璋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被告人需要照顾家庭。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坤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黄坤君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黄坤君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

2.被告人系坦白。

3.被告人当庭悔罪、认罪。

4.被告人的父母双亡,早年辍学打工,缺乏法律常识,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5.被告人黄坤君具有悔罪表现,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坤君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开始,被告人黄坤璋在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下莲珠村七队一鱼塘边简易棚内,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家楽”的浓缩鸡汁调味料,并雇用被告人黄坤君负责包装等工作。

2018年7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该窝点,当场起获并扣押了假冒“家楽”注册商标的浓缩鸡汁调味料313箱、鸡汁调味料(半成品)58箱、浓缩鸡汁调味料标签4640张及自动贴标机、空气压缩机等涉案物品一批。

根据被告人黄坤璋作案手机中的销售账单等记录统计,已销售的假冒“家楽”注册商标的浓缩鸡汁调味料840箱共计55100元,起获的假冒“家楽”注册商标浓缩鸡汁调味料313箱共计2034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7月22日,被告人黄坤君在花都区优游网咖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黄坤璋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环镇东路与夏花三路交界处被公民民警抓获。

2.广州市花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办案人员依法扣押浓缩鸡汁调味料(标签)4640张、鸡饭老抽(标签)4200张、瓶盖锁扣机1台、空气压缩机1台、自动贴标机1台、鸡汁调味料(半成品)58箱(6瓶/箱)、鸡肉粉3桶、雪天加碘精制盐25包、黄原胶1桶、质康红糖7包、杜鹃花白砂糖2包、东美淀粉23包、安赛蜜18包、“家楽”浓缩鸡汁调味料313箱(1kg×6瓶/箱)及被告人黄坤璋的NOKIA手机1台等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8年7月10日20时22分至21时34分,公安人员对花都区赤坭镇下莲珠村七队一简易棚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

现场有印有“浓缩鸡汁调味料”字样的纸箱,“家楽”标识浓缩鸡汁调味料、灌装桶、装有半成品的圆桶、电动机、自动标签机、标签纸等物品。

现场提取了烟头及饮料品。

4.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花公(司)鉴(DNA)字〔2018〕03521号鉴定书,证实:(1)黄原胶桶上的脉动饮料瓶、自动贴标机东侧地面上的脉动饮料瓶检出的STR分型均与黄坤君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4.77×1029。

(2)自动贴标机北侧地面上的烟头,自动贴标机东侧地面上的烟头检出的STR分型与其余检材的STR分型均不相同,且与黄坤君的STR分型均不相同,分别来自2名未知名男性个体。

5.北京凯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家楽”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材料,证实本案扣押的标注“家楽”浓缩鸡汁调味料,均属侵犯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相关企业从未授权上述单位或个人生产、销售上述产品。

查扣的58箱浓缩鸡汁半成品,因无任何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标识,无法认定该半成品为假冒其公司的产品。

6.穗公网勘〔2018〕4907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黄坤璋的诺基亚牌7plus手机内的通信信息情况。

7.被告人黄坤璋手机内“家楽”牌鸡汁的出货账单照片、向供应商购买外包装材料的送货单照片,显示:“5月3日高某日本盛20肉宝金5;

李某2鸡汁100×65=6500;王分发广祥泰鸡饭30×140=4200;

杨玉林广祥泰鸡饭10件×130=1300”;

“5月4日郑光明鸡汁60×65=3900;

周某2鸡汁200×65=13000”;

“5月5日高某鸡汁380×65=24700美极300×65=19500;

戴超强美极120件×65=7800;

李国华美极40×60=2400;

小达美极40×80=3200”;

“5月8日黄之刚(成都)鸡饭100×120=12000;

黄(南京)鸡汁100×70=7000”;

“5月12日南昌梁洪权广鸡饭10×130=1300;

杭州黄定胜广祥泰鸡饭200×130=26000”;

“送货单一份,收货人广西佬,鸡汁瓶(配盖)12096套、小辣露瓶12070套、老抽瓶(7371套)”。

被告人黄坤璋均进行了签认,证实上述账单照片系其销售所生产的假冒“家楽”鸡汁的情况。

8.证人王某梅的证言:我是北京凯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近期本公司代理的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家乐牌鸡汁产品被假冒。

我们发现在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下连珠七队一鱼塘上的厂房大量制造假冒的“家乐牌鸡汁”,所以我今天到公安机关报案。

“家乐牌鸡汁”是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并拥有的商标。

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授权在花都区赤坭镇下连珠村七队一鱼塘上的厂房生产“家乐牌鸡汁”的产品。

9.证人黄某1的证言:花都区赤坭镇下连珠村七队白灰屋一鱼塘是我承包的,而制假木棚所处的是属于巴江村的鱼塘,2017年1月份的时候我将该片的鱼塘除了一个小鱼塘外其它的鱼塘我都转包给叫黄茂乾的浙江佬承租了,有签合同。

一个养猪场我租给了叫“阿亮”的老表养猪。

一个叫“西勤”广西佬也租用了我的木棚,没有签合同,年约30岁,身高约一米六多,黑黑实实的,脸上很多粒粒的,他的电话是139××××6838。

我见到过在木棚内干活的是几个年轻男女,不会说普通话的,年纪很小,大概只有十五六岁,其中有一名女子。

证人黄某1对制假场所的照片进行了指认。

10.被告人黄坤璋、黄坤君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被告人黄坤璋的供述:2018年5月,有名“捞鱼佬”跟我说在花都赤坭那边有个木棚要出租问我要不要租,说3000元一个月,水电费另计,我跟他说我是租做“流野”的。

我当时就给了他3000元现金先租一个月,约定以后每月中旬再交租给他。

之后我就聘请了“阿狗”将原料和机器一起进驻了木棚内进行生产。

我有销售过所生产假“家乐”牌鸡汁,售卖情况有凭证在我手机上相册内,上面标着“鸡汁”两个字的就是发货我自制的“家乐”牌鸡汁的意思。

我至今共售卖了55100元的经营金额,按照包运费65一箱卖的。

我卖给“周某2”200箱、共13000元,卖给“郑某2”60箱、共3900元,卖给“李某2”100箱、共6500元,卖给“高某”380箱、共24700元,卖给“黄(南京)”100箱、共7000元。

其它没有售卖出去的300多箱成品在现场被查获。

我是通过微信来联系的,具体是哪些微信我记不得了。

我是通过物流货运寄货的,有时通过微信收钱。

被告人黄坤璋对制假现场、被扣押物品、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账号、聊天记录及视频卡口监控截图的照片均进行了指认;

对被告人黄坤君、证人黄某1的照片进行了辨认。

12.被告人黄坤君的供述:2018年7月10日下午4时许,我和四个工人在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的一村子鱼塘边上搭建的棚子里生产假冒的是家乐牌浓缩鸡汁,见到执法人员前来检查,我们就从棚子后面事先开好的一个口子里逃走了。

2018年4月份,我在广西钦州市钦南区找工作,有一个男子在招工,他带我过来花都这边的工厂打工,答应给我每个月4000元的工资。

我就跟着这个男子来到了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一村子的鱼塘边上搭建的棚里生产假冒的家乐牌浓缩鸡汁。

我们生产的棚子旁边是养鸭的,周围环境十分脏,生产出来的浓缩鸡汁我们自己也不敢吃。

我们这个加工场里有一个师父是专门负责将原材料按比例调好做成鸡汁,师父调鸡汁时不让我们进来,他平时不在加工场里,每次调好鸡汁就走了。

加工场除了调鸡汁的师父之外,还有我和四名工人,我和“阿屯”、“阿该”三人是负责贴商标和装箱打包装的,还有一个女的和“阿唐”是负责将鸡汁装入瓶子的。

每次发工资都是调鸡汁的师父发给我的。

我收了5月份的工资4000元,我们要押一个月的工资,6月份的工资还押在他们那里,7月份才做了十天还没收到工资。

我们该窝点一共有8个人,7男1女。

黄坤璋是老板,他负责进原材料、调料、送货、销售等工作,我和部分越南人负责打包装、搬运等工作,黄某3负责操作机器贴商标,黄某2负责将调料人工入樽工作。

黄坤璋、黄权鑫都是我们老家黄屋屯镇塘营村委米标村的,黄某2是黄屋屯镇屯安里头村的,其他4个越南人年纪都很小。

我们的加工场不是每天都生产的,有时候一天能生产600箱(每箱6支)假冒的家乐牌浓缩鸡汁,平均每天我们的加工场生产约300箱假冒的家乐牌浓缩鸡汁。

原料是别人用货车送过来的,但是从哪里来的我不清楚。

我不知道每瓶的售价是多少,也不知道这些假冒的家乐牌浓缩鸡汁卖到哪里。

被告人黄坤君对制假现场、被扣押物品、微信账号、聊天记录及视频卡口监控截图的照片均进行了指认;

对被告人黄坤璋的照片进行了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坤璋、黄坤君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坤璋、黄坤君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部分侵权产品已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及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起获的侵权产品的价值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辩护人提出应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合理,但其同时认为本案没有实际销售的犯罪数额,该辩护意见不仅存逻辑悖论,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不符,本院不应采纳。

被告人黄坤璋、黄坤君的行为,依法应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黄坤璋、黄坤君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5445元,可酌情增加刑罚量。

2.在共同犯罪中,由被告人黄坤璋负责全面管理工作,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黄坤君被雇请后参与制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3.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提出对被告人黄坤璋、黄坤君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犯罪行为、未交出违法所得等具体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综合考量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坤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坤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在案的侵权产品、原材料及手机、空气压缩机等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黄坤璋的违法所得5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姜 敏审 判 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麦贵红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静敏陶志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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