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书业清怡店。
经营场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黄河十路渤海十一路锦绣城北门沿街房。
经营者:刘建国,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强,山东雍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书业清怡店(以下简称黄河书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河书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主体认定错误。
一审中,一得阁公司提交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中,显示销售单位为“滨城区黄河书业清怡店”,而黄河书业工商登记名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书业清怡店”,根据法律规定,该收据中记载的销售单位与黄河书业并不是同一民事主体,因此,黄河书业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2.黄河书业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从合法商家进货,能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故黄河书业不构成侵权,更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一得阁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得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河书业: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墨块、墨汁。
该商标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4年。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等。
该商标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2年。
2005年2月28日,上述两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均变更为一得阁公司。
经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先后获得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以及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等一系列荣誉。
根据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的(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513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0月24日,一得阁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燕敏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路滨城区第六中学对面东50米一处悬挂“黄河书业旗舰店”招牌的店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朱燕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2.5元的墨汁一瓶,并取得盖有印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并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一审庭审中经当庭解封,涉案产品外包正面及正上方有“一得阁”、“”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一致。
与一得阁公司自有产品进行比较,区别是:1.被控产品包装盒上面防伪贴的颜色与正品略有不同,正品的防伪贴为亚光淡黄色,但是封存商品的防伪贴更偏向于白色。
2.被控侵权产品防伪标签上标注的电话防伪号码与防伪网站地址均与一得阁公司使用的电话防伪号码和网址不同。
3.正品的瓶底标注的生产日期和产品批号,但封存产品的瓶底没有任何标识。
一得阁公司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购买侵权产品费2.5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600元。
另查明,黄河书业注册于2015年10月27日,系个体经营,经营者为刘建国,经营范围:图书零售、文具、百货批发兼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一得阁公司拥有的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墨汁与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其包装盒上不同部位使用了“一得阁”及“”商标标识,与一得阁公司的商标图样相同,该瓶身制作粗糙,无产品标识,与正品有明显区别。
黄河书业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且未举证证明其合法来源,应当依法认定为侵犯一得阁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对于一得阁公司要求黄河书业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一得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黄河书业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者黄河书业侵权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黄河书业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一得阁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黄河书业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黄河书业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文字商标及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黄河书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一得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一得阁公司负担60元,黄河书业负担2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黄河书业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晨光文具滨州分公司慧慧文体办公销售出库的一份。
一得阁公司未出庭质证。
因黄河书业提供的系原价,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是否采信,本院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一并作出分析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是黄河书业主体是否适格;
二是黄河书业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黄河书业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案中,黄河书业主张公证收据显示销售单位为“滨城区黄河书业清怡店”,与其工商登记名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书业清怡店”不同,因此,其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
对此,本院认为,黄河书业虽然主张收据上盖章名称与其工商登记名称不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滨城区黄河书业清怡店”主体。
此外,被控侵权商品系一得阁公司通过公证方式购买取得,二审中,黄河书业对一得阁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地址是其经营场所地址、公证照片是其店面照片没有异议,故在黄河书业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公证书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黄河书业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一得阁公司起诉作为销售商的黄河书业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黄河书业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关于黄河书业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黄河书业提供了出库单一份,但该出库单并无任何主体签字盖章,客户记载为“六中”,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的规定,仅凭该份出库单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故本院对黄河书业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黄河书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书业清怡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