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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齐鑫水产批发部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文书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1民初1826号
案件名称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齐鑫水产批发部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文书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齐鑫水产批发部;河南正典发食品有限公司;太康县鑫飞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初1826号原告: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主闽,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宝鸿,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齐鑫水产批发部,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303号济南维尔康肉类水产批发市场1号交易大厅内东区66号。

经营者:贾涛,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明,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正典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飞,经理。

被告:太康县鑫飞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

法定代表人:张金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发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齐鑫水产批发部(以下简称齐鑫批发部)、河南正典发食品有限公司(正典发公司)、太康县鑫飞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飞利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主闽、魏宝鸿,被告齐鑫批发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鑫飞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正典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典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齐鑫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被告正典发公司、被告鑫飞利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整;

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5483881号“典发食品”、第4947433号“千页”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齐鑫批发部辩称,我方与被告鑫飞利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被告鑫飞利公司于2018年3月向我方发送货物时顺带发送了5箱涉案商品的样品。

现我方已停止销售涉案商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正典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正典发公司注册地址在河南省郑州市,被告鑫飞利公司注册地址在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两地相距甚远,相互之间没有业务合作。

从投资角度来看,二者之间也不存在母子公司、总分公司等关系。

鑫飞利公司在它产品的包装袋上标注“河南正典发食品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是恶意攀附正典发公司的商誉,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在这之前正典发公司并不知情。

涉案包装袋上除了有“河南正典发食品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外,生产商信息栏中没有正典发公司的任何信息。

综上,正典发公司没有参与鑫飞利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飞利公司辩称,一、鑫飞利公司使用“干叶”商标,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2016年3月31日,鑫飞利公司的股东张永飞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干叶”文字商标(申请号是19489632,类别是29类),该商标于2018年09月07日予以注册公告。

张永飞对“干叶”商标享有专用权,并授权鑫飞利公司使用该商标,因此,鑫飞利公司使用“干叶”商标合法。

二、鑫飞利公司不具备判定商标近似的专业知识,使用“正典发”商标是出于对国家商标局的信赖,鑫飞利公司并不想侵犯他人的权利。

2015年8月24日,鑫飞利公司的股东张永飞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正典发”文字商标(申请号是17734991,类别是29类),该商标2016年07月06日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后予以初审公告。

2017年2月15日,张永飞授权鑫飞利公司使用该商标,期限为一年。

鑫飞利公司不是专业人士,不具备判定商标近似的专业知识,更无法预料到该商标最终未能成功注册,其使用“正典发”商标是出于对国家商标局的信赖。

三、“正典发”商标与“典發食品DEANFA及图”商标具有一定差异,并不会轻易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

鑫飞利公司使用的商标“正典发”是简单的三个宋体字,而原告的商标是汉字“典發食品”与英文字母“DEANFA”及图形的组合,这两个商标构成要素、整体外观都有很大差异。

鑫飞利公司产品的包装袋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袋差异很大,消费者不会轻易发生混淆。

四、即使认定鑫飞利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也不应当考虑其他公证的产品。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1.2009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典发公司取得了第5483881号“典發食品DEANFA及图”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即食用蛋白、豆腐、豆腐制品、食物蛋白、腐竹、干食用菌、发菜,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止。

2008年8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典发公司取得了第4947433号“千页及图”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即豆腐、豆腐制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止。

上述商标曾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被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

2017年6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17]000007836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第5483881号“典發食品DEANFA及图”商标已在第29类“豆腐、豆腐制品、食物蛋白”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

2.2018年5月14日,原告的代理人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的维尔康肉类水产批发市场,在东区66号标有“齐鑫水产”的摊位购得正典发千叶千叶豆腐一箱(箱体外侧标有“河南正典食品有限公司”字样),取得《济南齐鑫水产》单据、名片各一张,并对摊位及水产批发市场外观进行了拍照。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2018)鲁济南长清证民字第706号公证书。

2017年1月9日,原告在湖北省十堰市老虎沟市场购得“千叶豆腐”一箱,湖北省十堰市公证处作出(2017)鄂十堰证字第000167号公证书。

2017年3月15日,原告在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洪湖一街与洪湖二街之间的沈阳水产批发市场购得“千叶豆腐”一箱,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作出(2017)沈恒证民字第1531号公证书。

2018年1月5日,原告在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洪湖一街与洪湖二街之间的沈阳水产批发市场购得“千叶豆腐”一箱,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作出(2018)沈恒证民字第49号公证书.2018年1月5日,原告在陕西省西安市大兴西路方欣国际食品城二楼2-60号万达水产商行购得“正典发食品千叶豆腐”一箱,西安市未央区公证处作出(2018)西未证民字第196号公证书。

上述产品标识有“正典发(TM)食品”、“干叶(TM)豆腐”字样。

标识的信息为河南正典发食品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生产商太康县鑫飞利食品有限公司。

3.齐鑫批发部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鑫飞利公司的出库单一份,该单据上记载:品名为正典发千叶豆腐、单价110元,该单据上盖有鑫飞利公司印章。

鑫飞利公司认可齐鑫批发部销售的产品系其生产。

4.鑫飞利公司为证明其生产的产品合法,提交其股东张永飞的授权书两份。

授权书记载,本人张永飞是第19489632号“干叶”商标、第17734991号“正典发”商标的所有人,基于上述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审查通过并初审公告的事实,现授权鑫飞利公司使用,授权期限为一年。

授权人张永飞,2017年2月15日。

4.被告正典发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11月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永飞,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初级农产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等。

鑫飞利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10月2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速冻食品加工、销售等。

齐鑫批发部注册成立于2013年11月2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鲜活冷冻水产品、食品的批发、零售等。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商标证书、公证书及产品实物、出库单、授权书、荣誉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典发公司享有的第5483881号“典發食品DEANFA及图”注册商标、第4947433号“千页及图”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的“豆腐”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正典发食品”、“干叶豆腐”标识。

首先,“正典发食品”标识使用了原告涉案“典發食品DEANFA及图”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且“典发”在现代汉语中无固定的含义,故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其次,“干叶豆腐”标识中“干”与“千”字形近似、“叶”与“页”读音相同,且豆腐系产品的通用名称,故“干叶豆腐”与涉案商标“千页及图”构成近似。

综上,被控产品突出使用上述标识会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鑫飞利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正典发公司”荣誉出品,结合正典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飞曾申请“干叶”、“正典发”商标并授权鑫飞利公司使用的事实,足以证实正典发公司直接参与了侵权行为的实施,正典发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鑫飞利公司、正典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虽提交了一份计算依据,但该计算属原告的一种估计和推算,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皆无法确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产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结合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30万元。

被告齐鑫批发部销售侵权产品,但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齐鑫水产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第5483881号“典發食品DEANFA及图”注册商标、第4947433号“千页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河南正典发食品有限公司、太康县鑫飞利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第5483881号“典發食品DEANFA及图”注册商标、第4947433号“千页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被告河南正典发食品有限公司、太康县鑫飞利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四、驳回原告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由被告河南正典发食品有限公司、太康县鑫飞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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