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刑终11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楚鸿,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8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楚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粤0111刑初296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楚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院讯问上诉人黄楚鸿时,其明确表示不需要为其指定辩护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8月始,被告人黄楚鸿受同案人雇佣,在未经“HERMES”“CARTIER”“SWAROVSKI”“BVLGARI”“DIOR”“GUCCI”“LOUISVUITTON”“TIFFANY&CO”“CHANEL”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租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汇侨新城汇侨二街129号603房为窝点,储存、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饰品。
2018年7月11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黄楚鸿,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饰品一批。
经统计、鉴定,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其中假冒“HERMES”“CARTIER”“SWAROVSKI”注册商标的手表1290块、假冒“HERMES”“BVLGARI”注册商标的饰品2305件,于2018年7月11日的对应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0,029,9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赃物照片;
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现场检测报告书;
证人黎某1、许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
商标注册资料;
房地产租赁合同;
情况说明;
身份材料;
到案经过;
被告人黄楚鸿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楚鸿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黄楚鸿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楚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楚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黄楚鸿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黄楚鸿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楚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HERMES”“CARTIER”“SWAROVSK“BVLGARI”“DIOR”“GUCCI”“LOUISVUITTON”“TIFFANY&CO”“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表、饰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2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黄楚鸿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格过高,量刑过重;
其提供了老板的电话号码,有立功表现。
请求二审再予以减轻刑期。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楚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当庭举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楚鸿及原公诉机关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黄楚鸿提出,原判对涉案商品定价过高的意见,经查,案发后查获的部分送货单经黄楚鸿辨认,其明确表示是供货商提供的,与其销售的产品无关,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黄楚鸿销售涉案商品的实际价格,原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正品价格认定涉案商品的价格,于法有据,黄楚鸿的该项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楚鸿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黄楚鸿仅提供了其老板的联系电话,公安机关并未据此抓获其老板,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其该项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楚鸿无视国家法律,受同案人雇佣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黄楚鸿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黄楚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黄楚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上诉人黄楚鸿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