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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18-1908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1民初1908号
案件名称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18-1908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周敏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初1908号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敏,女,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华骏公司)与被告周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华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华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ZL201630144807.2“老人鞋(足力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夕阳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老人鞋(足力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144807.2,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授权取得实施孝夕阳公司上述专利的权利,孝夕阳公司并以特许授权的形式,授权原告采取投诉、诉讼的方式打击侵权行为。

原告作为特别授权人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在拼多多商城开设网店“金鲁克鞋业”,并以“春季足力健同款老人鞋秋款运动鞋正品健康老年健步鞋安全老人鞋妈妈鞋超轻老年休闲鞋男女款跑步锻炼鞋爸爸鞋软底防滑足力老人鞋”的名义,大量销售侵害涉案外观专利的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被告周敏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4月26日,孝夕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老人鞋(足力健)”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8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144807.2。

该专利如期缴纳年费,目前合法有效。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人体穿着。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的结合,尤其在于鞋底纹路、单搭粘贴穿着、鞋两侧的图形图案、鞋头形状,后跟领口形状的设计。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2017年6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9月1日,孝夕阳公司与原告广州华骏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孝夕阳公司许可广州华骏公司实施ZL201630144807.2“老人鞋(足力健)”外观设计专利,许可期限至2026年8月2日,特别授权广州华骏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在许可区域内就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等。

2.2017年10月18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在拼多多商城“金鲁克鞋业”网店购得“健步鞋”一双,花费118元。

在“金鲁克鞋业”网店页面有“健步鞋”图片、已拼1313件等信息。

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作出(2017)粤广海珠第47005、47033、47018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的“健步鞋”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无实质性差异。

3.“金鲁克鞋业”网店的经营者为被告周敏。

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870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权登记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查询单、许可合同、公证书及附带实物、维权费用单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ZL201630144807.2“老人鞋(足力健)”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原告经授权取得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穿着类产品,经对比,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相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周敏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的方式与情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损失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敏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名称为“老人鞋(足力健)”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144807.2)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周敏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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