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3735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仁,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爱唯时尚餐饮酒吧,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北泉路177号东方华大广场5号楼4层1号。
经营者:赵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承,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爱唯时尚餐饮酒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侵犯第11727497、11727503、8299448、117274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销毁或清除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的侵权文字、图片;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使用的是第18455485号注册商标,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系由于装修公司的失误,被告不具有主观故意,“K”在行业内具有大众化特征,“纯K”系行业通用名称,原告不应拒绝他人使用,故被告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可以证明第11727497、11727503、8299448、11727494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经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被告经营KTV业务,与第11727497、11727503、82994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卡拉OK”服务类别相同。
经比对,在涉案门头店招名片上使用的“爱唯纯KPARTY”“爱唯纯KParty”标识突出显示了字母“K”,与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相同,上述标识与第11727497、11727503、11727494号注册商标近似,且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
使用在店内背景墙及微信公众号上的“爱唯纯K”标识突出显示了字母“K”,与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相同,上述标识与第11727497、11727503号注册商标近似,且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
使用在大众点评、美团网平台上的标识与第11727497、11727503号注册商标近似,且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
被告辩称其使用的是第18455485号注册商标,其装饰风格由装修公司设计,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授权书、营业执照及装修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装修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实际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在字形、字体大小、整体结构上与该商标存在显著区别,故被告的辩称不成立。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标识,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被告认可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即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包括门头店招、店内背景墙上使用了涉案标识。
在大众点评、美团网及微信公众号平台的查询记录可以证实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了涉案标识,因涉案页面载明的商户名称与被告店招名称一致,地址与被告的经营地址指向一致。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爱唯时尚餐饮酒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侵害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497、11727503、8299448、117274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爱唯时尚餐饮酒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爱唯时尚餐饮酒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爱唯时尚餐饮酒吧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