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0民终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桃园乐亿家超市,住所地威海市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东山南路**。
经营者:梁国栋,男,199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上诉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荣成市桃园乐亿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2民初4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鲁1002民初439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荣成市桃园乐亿家超市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荣成市桃园乐亿家超市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侵犯商标权行为赔偿数额确定的计算方式,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荣成市桃园乐亿家超市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情况,亦没有证据证明荣成市桃园乐亿家超市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请求法院根据荣成市桃园乐亿家超市的侵权行为情节进行酌定,但是一审法院酌定金额与荣成市桃园乐亿家超市因侵权行为可能带来的获利严重不符,被控侵权产品为毛巾,属快消品,日常消耗量大,且荣成市桃园乐亿家超市经营位置属镇集中心地带,服务范围覆盖较广,销售数量大,因此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无法填补上诉人的损失,亦达不到对侵权行为的惩罚示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荣成市桃园乐亿家超市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2、请求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侵犯商标权的主体系造假者,上诉人对所售商品是否侵犯商标专有权并不知情,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并非知假买假的行为。
且涉案商品辨别真假的方法需要探灯照射,上诉人作为从事百货商品的经营者,仅为小型超市,并不具备超过一般消费者的认知品牌能力和水平。
而且上诉人在得知侵权后,已经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故不能认定上诉人主观上有过错而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
2.上诉人所经营的商品是从合法的商品批发市场进货,有合法来源。
同时,上诉人采购的数量很小,销售单价较低,并未从中获得多少利益。
3.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销售的载有涉案商标的商品时间较短且销售额很少,每条毛巾的单价仅十几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6000元,明显超过了综合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销售规模、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及被上诉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也超出了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系列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先后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了注册号为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等商标。
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将上述四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所有,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被告为赚取非法利益在店中销售了假冒洁丽雅毛巾,经取证比对,被告所销售毛巾为假冒洁丽雅毛巾,构成了对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四个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严重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注册号为第5268981号花朵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的纺织织物、纺织品挂毯、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床罩、床单、纺织品家具罩等,注册有效期依次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6年3月13日,上述商标被核准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下称新越丝路公司)。
2016年3月28日,新越丝路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向行政机关投诉并请求查处、提供证据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款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7年11月13日,申请人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工作人员石溪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下称徐州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11月17日19时32分,石溪与徐州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崔某到位于荣成市××开发区××路上的“长江超市”(据外观显示)前,由石溪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超市的外观进行拍照,得照片一张。
在陈某与崔翔的监督下,石溪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超市内购买了毛巾两条,并取得该超市出具的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及机打购物小票一张。
至2017年11月17日19时37分整个购买行为结束。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物品封存后交石溪保管。
2017年12月20日,徐州公证处出具(2017)徐徐证民内字第5498号公证书。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上述公证封存实物。
法院在确认封条完整的情况下,由原告当庭拆封。
原告对封存产品进行了描述,封存产品系两条毛巾,毛巾的吊牌均标有洁丽雅字样。
原告当庭用其提供的洁丽雅毛巾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做比较,原告生产的毛巾其吊牌通过工具照射,吊牌的洁丽雅文字中的丽字中间两点发亮,但被控侵权毛巾吊牌上的洁丽雅文字不能发亮。
被告为证实被控侵权毛巾有合法购货来源,提交了从供应商文登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处进货单两张。
主张被告在2016年3月9日在该处购进20条洁丽雅毛巾,同年又购进20条品名为6300-1毛巾。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单据上没有相关单位签章,来源无法确定。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授权委托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新越丝路公司系注册号为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的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调查、收集证据、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其原告主体适格,对其享有的商标权益应当予以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了与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洁丽雅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商品误认为是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文登义乌昆嵛百货,但其提交的单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从文登义乌昆嵛百货购得。
即使被控侵权商品确实来源于文登义乌昆嵛百货,由于被告作为从事百货商品的经营者,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其在经营时应当履行一定的合理注意义务,但其在进货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不能认定有合法来源,故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法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荣成市桃园乐亿家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系列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二、被告荣成市桃园乐亿家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荣成市人和镇汇百家超市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荣成市桃园乐亿家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害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其行为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乐亿家超市主张其有合法来源,但提交的进货凭证没有印章,无法支持其主张,一审未予采信该证据效力并无不当,乐亿家超市关于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此次以威海市区范围的乡镇超市、零售店为主,起诉了二十余起案件,涉案产品均系毛巾,出厂价格在5-8元左右,单件商品利润小;
此次代理诉讼的均系同一律师事务所,批量诉讼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维权成本;
同时,上述超市均分布在乡镇,以零售为主,被控侵权的毛巾销售价格均不足十元,销售获利较低,综合上述因素,从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利润、销售量、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获利情况,权利人商标价值、维权的合理支出等综合考量,一审认定的6000元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桃园乐亿家超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桃园乐亿家超市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