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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781刑初118号
案件名称陈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某;孙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C}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1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人,汉族,公民,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2017年12月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陈爱宝,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汉族,公民,初中文化,无业,住青州市。

2018年1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天翼、刘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爱宝、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经事先商量,由孙某某提供“临某”商标的包装样品,陈某某负责找工厂印刷,同时陈某某生产加工鞭炮,并将包装好的假冒“临某”商标的鞭炮卖给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将鞭炮卖给于某某、刘某某等人牟利,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局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积极上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已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经事先商量后,由孙某某提供“临某”商标的包装样品,陈某某负责找工厂印刷,同时陈某某生产加工鞭炮,并将包装好的假冒“临某”商标的鞭炮卖给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将鞭炮卖给于某某、刘某某等人牟利,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个人违法所得为5.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述其个人违法所得为3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已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了上述全部违法所得。

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已取得了江西省抚州市临川某某花炮厂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张某某、华某某、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票据、扣押清单、银行转账记录、某某花炮厂生产的“临某”商标鞭炮与假冒“临某”商标鞭炮对比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未授权证明、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七里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抚州市临川某某花炮厂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刑罚。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所作“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积极上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已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均系初犯,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

为保障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没收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违法所得三万元、五万五千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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