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089号 原告:黄云丰,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萍,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步胜,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
原告黄云丰诉被告吴步胜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云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萍、陈蔚,被告吴步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云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依照法定赔偿)人民币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7日,原告受让上海老头牌服饰有限公司第2005588号“ANFICA”商标注册证,2013年1月28日经原告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511813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为“Anfica”,有效期至2025年9月20日。
该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成为全国知名品牌。
近来,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上述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相同,已经落入该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2018年4月3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举报依法对义乌市宗塘村学院路142号4楼仓库和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1F-32707号商位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被告在商位及仓库货架上存放有标注“ANFICA”字母的丝袜和卡片,涉嫌商标侵权,经市场监管局立案调查,查明被告于2018年4月3日从天台购进侵犯第15118130号商标专用权的“ANFICA”字母的丝袜1980双,进价为2.5元/双;
“ANFICA”字母的卡片11200张,进价为0.1元/双,尔后被告将上述商品存放在义乌市国家商贸城1F-32707号商位及在义乌购上销售,至案发时止,被告已售出被诉侵权丝袜1900双,售价3元/双,共计违法经营额为7060元,违法所得950元。
原告认为其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系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第15118130号、第2005588号商标专用权,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吴步胜答辩称,涉案有商标的卡片是外商提供的,其只提供袜子,进行包装。
一双袜子的利润为两毛多。
经审理查明: 原告黄云丰系第1511813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25年9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风衣;
服装;
领带;
帽;
皮带(服饰用);
手套(服装);
袜;
围巾;
鞋;
腰带(截止)。
第200558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系上海老头牌服饰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1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风衣;
服装;
领带;
帽;
皮带(服饰用);
手套(服装);
袜;
围巾;
鞋;
腰带(商品截止)。
2007年6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
2018年4月3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被告位于义乌市宗塘村学院路142号4楼仓库和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1F-32707号商位进行检查,发现被告商位及仓库货架上放有标注“ANFICA”字母的丝袜和“ANFICA”字母的卡片。
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同日立案后,对上述80双丝袜和11200张卡片采取扣押措施,并于2018年5月2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查明被告已售出上述标有“ANFICA”字母的丝袜1900双,售价为3元/双,共计违法经营额为7060元,违法所得950元,认定被告销售标有与第15118130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丝袜的行为,决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销毁在案的侵权物品;
三、罚款19050元,上缴国库。
被告当庭陈述,上述袜子的实际单价为2元多,进价为1.4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与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由未能调取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原告明确以申请法院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提取单中的实物照片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丝袜包装卡片,与被扣押的丝袜上的卡片一致,卡片左侧标有“Anfica”及“OLDMANCLOTHING”组合标识,右侧标有“ANFICA”标识,并标有R标记(详见附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5118130号商标注册证档案件、第2005588号商标注册证原件、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义市监管罚字【2018】第0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提取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各一份及现场笔录两份、法律服务合同原件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5118130号“”和第2005588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丝袜及其包装卡片,与原告第15118130号和第20055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袜”属于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卡片左侧突出使用的“Anfica”及“OLDMANCLOTHING”组合标识,右侧突出使用的“ANFICA”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卡片左侧突出使用的“Anfica”及“OLDMANCLOTHING”组合商标,与原告第15118130号商标字母组合相同、排列方式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本院认定为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卡片右侧突出使用的“ANFICA”标识,与原告原告第2005588号商标字母组合相同,两者均为艺术字体,仅在字母内部的明暗阴影及字母下部的阴影部分有所区别,差异细微,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丝袜,并对袜子产品和侵权卡片进行组合包装,可以认定具有生产行为,侵权了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销毁库存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与后果及原告为维权进行了公证、聘请了律师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步胜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黄云丰第15118130号和第20055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步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云丰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黄云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黄云丰负担776元,由被告吴步胜负担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