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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漯河市源汇区会云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11民初178号
案件名称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漯河市源汇区会云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区会云小吃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1民初178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发,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会云小吃店,住所地:漯河,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新天地商业街****经营者:张会云。

实际经营者:张会民。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格菲斯公司)与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会云小吃店(以下简称源汇会云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发、被告源汇会云小吃店的实际经营者张会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彼格菲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源汇会云小吃店停止侵害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第13155362号、第1125676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铺侵权门头、销毁侵权包装袋等);

2.判令源汇会云小吃店赔偿彼格菲斯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源汇会云小吃店支付彼格菲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源汇会云小吃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彼格菲斯公司始创于2009年,“大脸鸡排”是其旗下最知名的产品,已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彼格菲斯公司在第16类纸质产品和包装袋、第29类肉类食品、第32类饮料、第35类广告加盟以及第43类餐饮服务等类别上享有“大脸鸡排”系列商标专用权。

源汇会云小吃店作为鸡排零售商,未经彼格菲斯公司许可,使用与彼格菲斯公司相同的商标,侵犯彼格菲斯公司“大脸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提起诉讼,以维护彼格菲斯公司合法权益。

源汇会云小吃店辩称,彼格菲斯公司在起诉之前应当先通知改正,如果通知后不能限期改正可以处罚,张会民是接上家的店铺,如果构成侵权也是上家构成侵权,包装袋是从市场上购买的,彼格菲斯公司维权也应当从源头上维权。

彼格菲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源汇会云小吃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彼格菲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朱永森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小鸡卡通+大脸鸡排”图文商标(指定颜色),注册证号为第8977228号,有效期至2022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鸡肉食品;

肉;

腌肉。

2015年11月27日,朱永森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彼格菲斯公司。

2014年4月14日,彼格菲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戴眼镜的人脸卡通+大脸鸡排”图文商标(指定颜色),注册证号为第11256760号,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管理辅助;

饭店商业管理;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市场营销;

人事管理咨询;

文秘;

会计;

寻找赞助。

2014年5月21日,彼格菲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人物卡通+大脸鸡排”图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867796号,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或纸板制广告牌;

箱纸板;

平面图;

传单;

名片;

宣传画;

包装纸;

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

2015年12月14日,彼格菲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大脸鸡排”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155362号,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

餐厅;

茶馆;

咖啡馆;

快餐馆;

酒吧服务;

备办宴席;

饭店;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2018年6月1日,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为到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相关店铺的现状及王志为的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8年6月7日12:29左右,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陈某、张某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为来到河南省漯河市新天地步行街钟楼(一侧为“风尚男装”),门头名称为“大脸鸡排漯河店”的店铺(该店悬挂标有“漯河市源汇区会云小吃店”等字样的证照)。

依据王志为的要求,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安装的高德地图进行地图定位并对店铺、悬挂的宣传牌、价格表等进行拍照。

王志为在该店购买鸡排一份,支付人民币11元,该店未开票。

2018年6月7日12:35左右,王志为与公证人员离开现场并将现场取得的包装袋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将其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8年6月13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保全取得的食品包装袋进行拍照并封存,封存后交给王志为保管。

2018年6月19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18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中照片显示:店铺门头为横向排列标牌,主体为“大脸鸡排漯河店”文字,左侧灯箱为“大脸鸡排”文字,店内正中醒目位置为“小鸡卡通+大脸鸡排”图文装饰,同时有“大脸鸡排”文字的价格表,食品包装袋有“小鸡卡通+大脸鸡排”图文。

经过比对,源汇会云小吃店的店铺装饰、食品包装袋的“小鸡卡通+大脸鸡排”图文与彼格菲斯公司第8977228号商标注册证上“小鸡卡通+大脸鸡排”图文商标(指定颜色)相同,店铺门头、灯箱、价格表的“大脸鸡排”文字与彼格菲斯公司第8977228号、第11256760号、第11867796号、第13155362号商标注册证上的“大脸鸡排”文字相似。

另查明:漯河市源汇区会云小吃店系个体工商户,2017年9月18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张会云,实际经营者为张会民,经营场所为漯河市源汇区新天地商业街****。

本院认为,彼格菲斯公司是第8977228号、第11256760号、第11867796号、第1315536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彼格菲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源汇会云小吃店的店铺装饰、食品包装袋的“小鸡卡通+大脸鸡排”图文与彼格菲斯公司第8977228号商标注册证上“小鸡卡通+大脸鸡排”图文商标(指定颜色)相同,店铺门头、灯箱、价格表的“大脸鸡排”文字与与彼格菲斯公司第8977228号、第11256760号、第11867796号、第13155362号商标注册证上的“大脸鸡排”文字相似。

故源汇会云小吃店的行为侵害了彼格菲斯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彼格菲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源汇会云小吃店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者源汇会云小吃店因侵权所获利润的实际数额,考虑到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源汇会云小吃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彼格菲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损失(包括合理开支)的数额为13000元。

综上所述,彼格菲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会云小吃店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第8977228号、第11256760号、第11867796号、第131553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会云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会云小吃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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