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16民初3764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永和合快餐店,住所地天津市,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北路**底商经营者:李新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润平,天津万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平,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永和合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永和合快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润平、曹志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维权费用支出1万元,以上共计21万元;
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永和豆浆成立于上个世纪八十年的中国台湾,1999年进驻大陆,在上海开设了第一家直营店,在2012年,永和豆浆全国门店数已经达到500家,这一业务板块的终端销售额达到15亿元人民币。
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永和豆浆始终秉承“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理念,重视服务标准化、豆浆品质、食品采购物流和制作等方面,“永和豆浆”在快速餐饮品领域拥有了良好的认知度。
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享有4033258号商标专用权。
此外,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分别于2002年、2006年、2011年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364739号、第5344572号图文组合商标、第9862735号图文组合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43类。
2014年4月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上述商标,且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永和豆浆”字样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是消费者进行选择时的重要依据。
经查,被告在其所经营的餐厅内多处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被告的上述行为一方面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另一方面损害了原告长期以来树立起的良好声誉。
另,原告因被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已于2017年3月1日起诉至贵院,后基于被告的侵权事实,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后原告发现被告侵权行为仍有继续,并重新取证。
被告经过原告的维权诉讼后,理应明白原告为维护“永和豆浆”商标所付出的心血和努力,但是却任由侵权行为持续,可见主观极具恶意。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谨依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永和合快餐店辩称,原告的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市场上“永和”文字众多,并非原告专属,原告注册的商标已被宣布无效,被告并未使用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商标,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033258号商标证公证书及授权证明书、被告店铺的照片取证及对应的电子数据存证函、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2016]数检字第692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及“永和豆浆”商标等所获的荣誉复印件、持续经营合同等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7津01**民初623号民事调解书、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商标局官网关于涉案商标详情网页打印件、(2017)辽11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9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商标局官网查询的使用“永和”字样的同类(43)商标网页打印件、被告门牌及店内照片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4033258号商标由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自助餐馆;
餐厅;
茶馆;
酒吧;
柜台出租;
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
饭店;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有效期自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
2018年3月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该《授权证明书》载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2016年6月2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予原告独占使用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第4033258号、第1277299号、第1277300号和第3364739号注册商标权;
授权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
授权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
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2018年8月2号,原告方对被告在美团外卖、大众点评、饿了么等平台上的页面显示情况进行了截图存证,对被告店面的外观、店内装饰情况、食品包装外观进行了拍照,并由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电子数据存证函进行了证明。
根据上述图片显示的内容,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永和合快餐店在上述外卖平台上显示了“金永和豆浆(中心北路店)”字样,在评论页面部分存在若干较差评论,在被告店面的招牌上,显示有“金永和豆浆”字样,其中“金永和”三字同等大小,“豆浆”二字较小竖排在“金永和”三字的右上方,在其右侧部分以较小字体显示“24h永和合快餐店”,在店内墙壁的菜单最上部分和之下都显示有“金永和豆浆”字样,字体大小一致,在食品的包装杯、包装袋上显示有“K金永和豆浆”字样,其中“永和豆浆”四字字体较大,较为显著,在四字的左上角以较小字体显示“K金”字样,在侧面长方形框内标注繁体字的“中华美食台湾风味”字样。
被告对上述图片显示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2017年3月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要求其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033258号、10536544号商标的行为,在该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是被告在其招牌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该四字同等大小,在该四字前面以较小字体在圆圈内显示“金”字,“24h”在其后显示于椭圆框内,在店内菜单上方显示有“永和豆浆”字样,在店内使用的餐具(碗)内有“永和豆浆”字样。
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津0116民初62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载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永和合快餐店于2017年5月20日前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4033258号、第10536544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体包括不在店招门头、店内装饰及菜单牌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就该案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进行了整改,原告主张被告的整改系再次侵犯原告商标权。
原告因本次维权聘请了律师代理诉讼,并因取证所需进行了电子存证。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永和合快餐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7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主食、热菜、凉菜;
不含裱花蛋糕、生食海产品。
本院认为,第4033258号商标由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作为该注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对侵害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4033258号商标于2012年1月14日获得注册,其标识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稻草人”图形,二是“永和豆浆”四字。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针对稻草人图形及“永和豆浆”文字组合系列商标,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起即获得中国烹饪协会、上海连锁经营协会、中华两案连锁经营协会等行业协会授予的多种荣誉。
稻草人图形及“永和豆浆”文字组合系列商标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相联系,“永和豆浆”四个文字标识在2012年之前即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使得“永和豆浆”文字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形成了特定的联系,具有了标识属性,不再是分割体现“永和”地域或者“豆浆”食品的含义。
同时,就文化习惯而言,“永和豆浆”文字更能满足普通消费者对涉案商标的呼叫功能,而稻草人图形标识虽然识别功能明显但呼叫功能不足。
结合上述商誉及知名度判断,涉案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中的“永和豆浆”文字的显著性显而易见。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永和合快餐店经营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永和合快餐店在店内菜单、食品包装杯、包装袋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文字,其汉字构成、读音、与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完全一致,其在“永和豆浆”四字前加注了“金”字并不足以与原告的商标标识相区分,在其门店招牌上亦加注“金”字,并将“豆浆”二字缩小予以竖排,更加凸显其攀附原告商标标识的意图,另外结合(2017)津0116民初623号案件的情况,其所谓整改系对原告商标标识的规避,但仍然属于突出使用“永和豆浆”标识的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与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有关联,进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其再次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恶意甚为明显,依法应予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原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被告享有权利的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另外,被告主张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永和豆浆”文字商标被宣告无效,且主张“永和豆浆”已成为通用名称。
但在2018年12月2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605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76951号关于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并要求重新作出裁定,上述文字商标效力仍处于不稳定状态,且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即使上述文字商标无效也并不必然导致该文字不能作为另一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虽然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获取的利益,但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的维权成本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永和合快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永和合快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65元,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永和合快餐店负担3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瑞刚人民陪审员 张永芝人民陪审员 赵克信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