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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琼、王某健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4刑初88号
案件名称周某琼、王某健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琼;王某健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刑初8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琼,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梁平区。

因本案于2018年3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翔,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健,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梁平区。

因本案于2018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8]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琼、王某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凌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琼及其辩护人孟翔、被告人王某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被告人周某琼、王某健在其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大富村莲大北路*号*楼某某制衣厂内,在未获得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生产“”(斐乐)商标的运动套装,并以人民币65元或68元每套的价格进行销售。

经查,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660元。

2018年3月21日16时许,民警在某某制衣厂抓获被告人周某琼等人,并当场缴获2405套假冒“”商标的运动套装,其中单价68元的1070套,单价65元的1335套。

2018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周某琼向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10万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接受周某琼的道歉及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琼、王某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投案自首经过,被害单位代表曹某的陈述,介绍信、投诉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人李某、沈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送货单,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材料,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出具的赔偿情况说明,收款证明,被告人周某琼、王某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琼、王某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7419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某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琼的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琼、王某健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月红人民陪审员  欧新翠人民陪审员  罗秀霞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泳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司法解释相关条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款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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