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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培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702刑初40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张培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培秀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02刑初40号 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培秀,女,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现住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7月2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9年2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德惠,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培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运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培秀及辩护人刘德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培秀陆续以网上购买方式向同案人张凤华(另案处理)购买雨林阿里树仿品,其中2017年12月份,张培秀向张凤华购买60箱共计3600瓶雨林阿里树仿品。

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间在微信上以不低于60元每瓶的价格进行销售。

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张培秀被抓获归案,在张培秀位于本市武陵区恒大华府16栋住处与其使用的车上扣押未销售的雨林阿里树仿品819瓶。

张培秀已销售的雨林阿里树仿品金额为166860元,尚未销售的仿品,货值金额为4914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科(张培秀朋友)处扣押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张培秀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归案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证人刘科、王容、黄昆、王振荡的证言,同案人张凤华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培秀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培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培秀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张培秀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培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166860元应予追缴,未销售的雨林阿里树仿品819瓶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培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张 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杨薇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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