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8民初3098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园庆、黄妍楣,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豪盛制衣厂,经营场所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办事处新村社区商铺**。
经营者:朱介玉。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iv>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为与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豪盛制衣厂(以下简称豪盛制衣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豪盛制衣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豪盛制衣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阿里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链接。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妍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盛制衣厂、阿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
骑自行车服装;
体操服;
滑水防潮服;
防水服;
化妆舞会用服装;
足球鞋;
滑雪靴;
体操鞋;
跑鞋(带金属钉);
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鞋;
运动鞋;
帽子;
儿童头盔;
短袜;
手套(服装);
连指手套;
围巾;
领带;
服装带(衣服);
皮带(服饰用);
浴帽(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附件清单中包含涉案注册号为第10065563号的商标。
此外,原告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具体委托授权包括对涉嫌侵犯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
2017年6月20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固定证据需要,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付凯在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水清南路20号肯德基旁鲜花店(快递代收点)现场接收一份中通快递包裹(运单号719834038527)。
接收后,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付凯将该快递带回公证处后打开,内有浴袍1套。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后密封、加贴封条,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随后,付凯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输入账号和密码登录“我的阿里”,点击页面中的“已买到的货品”,对“订单号:7751399469631031、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豪盛制衣厂”的订单进行浏览,依次点击“订单详情”、“物流信息”,显示货品名称为“超细纤维柔软浴袍低价批发抹胸浴巾蝴蝶结浴袍多款可选送束发带”,单价24元,数量为1,货款24元,运费5元,物流为中通快递(运单号719834038527)。
点击“超细纤维柔软浴袍低价批发抹胸浴巾蝴蝶结浴袍多款可选送束发带”,待页面跳转后,点击“查看货品最新详情”,显示该商品共有多种款式(使用不同花纹或不同卡通形象,其中一款使用了“大嘴猴”),根据不同起批量单价为20-24元/套,已售11套,商品橱窗栏及详细信息栏下展示相应的浴袍照片。
6月26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作出(2017)沪闵证经字第169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2017)沪闵证经字第1694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浴袍一套,该浴袍上有数个卡通猴头图案。
另查明,阿里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豪盛制衣厂系涉案网店在www.1688.com的注册人,成立于2014年3月1日,经营范围:服装、服饰、鞋帽零售与批发。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第10065563号商标注册证、独占总被许可及授权委托书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169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获得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权,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显著位置使用卡通猴头图案,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浴袍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为同一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卡通猴头图案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中的猴头形象相对比,两者在整体形象以及脸型、眼耳鼻口的形状等细节上均极为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极易引起混淆误认,故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针织衫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豪盛制衣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豪盛制衣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下相应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涉案链接下商品共有多种款式(使用不同花纹或不同卡通形象,其中一款使用了“大嘴猴”);
2、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原告为取证作了公证及为购买侵权产品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由豪盛制衣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800元。
原告当庭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阿里公司删除相关侵权链接的诉请不再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豪盛制衣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豪盛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8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豪盛制衣厂负担310元。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豪盛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豪盛制衣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