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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广权,李蔡东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7刑初592号
案件名称莫广权,李蔡东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莫广权;李蔡东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刑初59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广权,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廉江市人,户籍地廉江市。

辩护人叶丽雅,广东熙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蔡东,男,1994年9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廉江市人,户籍地廉江市。

辩护人彭丽娟,广东熙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现均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9]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广权、李蔡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宇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广权、李蔡东及辩护人叶丽雅、彭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7年10月起,被告人莫广权租用深圳市龙岗区某地,雇佣妻弟即被告人李蔡东协助其跟单、送货、采购零配件等,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组装假冒“木XX”、“wXX”、“cXX”等注册商标的眼镜进行销售。

2018年9月20日15时许,民警根据举报在上述房间内查获带有“木XX”、“wXX”商标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共计12052副、带“cXX”商标的假冒注册商标眼镜472副,眼镜配件一批及送货单一批,现场抓获两被告人。

经鉴定,按照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计算,涉案9351副假冒“木XX”商标的眼镜价值2795949元,2701副假冒“wXX”商标的眼镜价值537499元,472副假冒“cXX”商标的眼镜1057280元,以上共计4390728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广权、李蔡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广权系主犯,建议判处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蔡东系从犯,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莫广权认罪并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量刑建议过重。

被告人李蔡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但认为量刑建议过重。

被告人莫广权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已销售假冒木XX品牌的单价为38-45元之间,应以该金额平均数来确定被告人的涉案金额;

2.被告人未销售的假冒产品总价格为470520元,假冒“cXX”品牌的眼镜472副是案外人存放在被告人仓库的货物,不属于被告人所有,不应将该产品计算至被告人的涉案金额内;

3.被告人未销售的假冒产品属于犯罪未遂;

4.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且当庭认罪,并有悔罪表现。

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被告人李蔡东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要是销售“木XX”品牌的成品眼镜,并没有生产、贴标行为;

2.两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印证“cXX”品牌的眼镜是案外人所有,故该品牌眼镜不应被包含在被告人的侵权数额中;

3.公诉机关以市场中间价认定涉案金额会导致量刑畸重,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进行认定;

4.被告人李蔡东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5.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未产生严重社会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

6.被告人李蔡东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10320001号“”、第10320002号“”、第11084036号“”、第9644152号“”的注册人均为光合作用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眼镜。

第1586403号“”商标注册人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眼镜。

2017年10月起,被告人莫广权在未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租用深圳市龙岗区某地,雇佣妻弟即被告人李蔡东将采购回来的眼镜零配件进行组装并销售牟利。

2018年9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莫广权、李蔡东,同时缴获带有“”、“”标识的眼镜12052副、带有“”标识的眼镜472副及包装盒、标签等眼镜配件一批、账本4册(2本笔记本和2本黄色封面的送货单)、红色送货单一叠及作案用手机2部。

经权利人鉴别,现场缴获的各品牌眼镜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对现场提取的两本送货单进行核算,查明假冒“木XX”品牌眼镜及配件的销售记录为49310元,该金额已为被告人莫广权在庭前供述中予以确认。

另根据送货单载明的销售记录结合两被告人的供述可以查明涉案假冒“木XX”品牌的眼镜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40元/副,据此计算现场缴获的带有“”、“”标识眼镜(12052副)金额共计4820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笔录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权利人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物证照片、证人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莫广权及李蔡东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广权、李蔡东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为53139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广权系组织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蔡东受雇实施犯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非法经营额的认定,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莫广权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中对现场提取的两本送货单上载明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辨认,经其确认的涉案假冒“木XX”眼镜及配件的销售金额为49310元。

另结合两被告人的供述可以查明假冒“木XX”眼镜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故据此计算现场扣押的12052副假冒“木XX”眼镜的金额为482080元。

关于现场查获的假冒“cXX”眼镜,因被告人莫广权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及庭审口供均供称该批眼镜是案外人存放在其仓库内,并非其加工销售的商品,结合送货单记载的内容,本院对被告人莫广权的辩解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莫广权辩护人提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蔡东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并无实施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经查,两被告人在庭前供述均一致供认了组装假冒木XX品牌眼镜的详细经过,且现场亦缴获了眼镜配件一批,故本院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因指控的非法经营额有误,故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广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蔡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假冒“”、“”眼镜12052副、假冒“”商标眼镜472副及包装盒、标签、鼻托等一批、作案用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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