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闽侯县甘蔗大利家超市,,经营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亭下后弄** 经营者:李式明,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上诉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因与上诉人闽侯县甘蔗大利家超市(以下简称大利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月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大利家超市承担上诉人二审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等合理开支4000元;
大利家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涉案“蓝月亮”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被诉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商标利益。
大利家超市抗辩主张其有合法来源,但没有强有力的证据证明,完全不符合“合法取得”的法定构成要件。
2.本案上诉人为制止侵权,存在前期市场调查、公证取证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异地办案的情况,原审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7000元(含合理费用),在客观上造成违法成本小于守法成本,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司法政策。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为调查、诉讼、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各种开支,只要是合理的,都可以纳入赔偿范围之内。
这种合理开支并非必须要有票据一一予以证实,权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有票据证明的合理开支数额的基础上,再考虑其他确实可能发生的支出因素,综合确定合理开支赔偿额。
大利家超市未作答辩。
大利家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依法驳回蓝月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由蓝月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销售的“蓝月亮”牌洗衣液是从泽斌贸易公司进货的,推销员吴超斌出示蓝月亮公司的工作证给上诉人看,而且进货价格与市场价相同,有《泽斌贸易商品销售单》证实,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进货具有合法来源。
2.上诉人从进货至被起诉,根本不知道销售的“蓝月亮”牌洗衣液是假冒商品,被上诉人也从未告知上诉人销售的“蓝月亮”牌洗衣液是假货,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也没有向当地工商部门报案。
3.上海泽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是戎心怡,但公证书内容显示是苏康与公证员到上诉人超市购物,苏康不是上海泽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不能代表上海泽玖律师事务所的行为。
上海东方公证处做出的证据保全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鉴定应送第三方无利害关系的鉴定机构鉴定,本案鉴定报告是被上诉人出具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5.上诉人向泽斌贸易公司购买蓝月亮洗衣液进价共1182元,金额很小,该批货上诉人仅销售4、5瓶,获利几十元,剩余的都已经没卖了,不存在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因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没有任何依据。
蓝月亮公司未作答辩。
蓝月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利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大利家超市赔偿蓝月亮公司33000元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7000元,共计40000元;
3.大利家超市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肥皂;
洗发液;
香波;
浴液;
洗手膏;
抑菌洗手液;
漂白剂(洗衣用);
漂白水;
洗涤剂;
洗衣剂;
清洁制剂;
去渍剂;
抛光制剂;
皮革洗涤剂;
研磨材料;
磨光粉;
香精油;
烟用香精;
化妆品;
摩丝;
牙膏;
香;
宠物用香波(截止)。
2016年2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蓝月亮公司将涉案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许可给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2017年11月17日,上海玖泽欣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购物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20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随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闽侯县对面的“大利家超市”内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店内挂着名为“闽侯县甘蔗大利家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便利店购买了两瓶外包装印有“蓝月亮”字样的同批号洗衣液,支付了39元后当场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7年12月19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33604号公证书。
2018年3月23日,蓝月亮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针对前述公证保全的产品,经过该公司质量部门鉴定,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公司正品相比,在外观属性标签、打码字体格式方面与该公司产品存在明显差异,证实为假冒商品。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保全的证据,内有一个白色塑料袋,一张小票和一瓶1公斤瓶装“蓝月亮薰衣草香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亮白增艳)”,瓶身正面及瓶身背部标签左上角均标注有“蓝月亮”图样,与涉案商标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蓝月亮公司系涉案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大利家超市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经营场所内销售使用了与涉案“蓝月亮”商标相同文字的洗衣液,其行为侵犯了蓝月亮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大利家超市辩称其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大利家超市提供的《泽斌贸易商品销售单》没有加盖销售单位公章,也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故无法查证核实,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蓝月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具体损失、大利家超市的侵权获利,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许可费,故一审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大利家超市的经营规模并酌情考量蓝月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闽侯县甘蔗大利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闽侯县甘蔗大利家超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闽侯县甘蔗大利家超市负担140元,由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大利家超市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蓝月亮授权证书。
2.镒源超市与福州市泽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供销合同》,欲证实泽斌贸易有限公司是蓝月亮公司的代理商,其和镒源超市一样从泽斌贸易有限公司购进涉案“蓝月亮”牌洗衣液,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授权证书无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商品供销合同》系案外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利家超市提供《泽斌贸易商品销售单》欲证实其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该经营主体的身份材料、住址等具体信息予以佐证,且该销售单未加盖销售单位公章,其关于合法来源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就是说任何法律事实经过公证证明,国家证明它的真实性、合法性,即产生法律上的证据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七项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无需再对《公证书》的证据效力进行分析认定,反而应对相关当事人提供的相反证据进行分析,认定该证据是否足以推翻相关公证事实。
本案中,涉案(2017)沪东证经字第33604号《公证书》证明,大利家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性,公证购买主体不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
大利家超市要推翻该公证事实,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大利家超市除对购买主体提出异议外,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事实的证据,故大利家超市的相关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蓝月亮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具有鉴别真假的能力,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差异作了详细描述,在大利家超市未能就上述情形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作出合理性说明的情况下,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假冒伪劣品的依据。
大利家超市关于鉴定报告非法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大利家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使用了讼争商标的洗衣液产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蓝月亮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大利家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可以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价值、大利家超市经营规模以及蓝月亮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大利家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蓝月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何认定的问题。
考虑到本案为批量性质的相关系列案件之一。
而该批系列案件,蓝月亮公司在取证、立案及开庭等各个环节均为相对集中。
另外,其在一审中也没有举证证明包括本案在内的每个维权个案的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
而且参考蓝月亮公司在其他同类维权案件中,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情况来看,原审法院判赔7000元亦不存在明显过低的问题。
因此,蓝月亮公司请求大利家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及二审合理开支4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闽侯县甘蔗大利家超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25元,由闽侯县上街大利家超市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袁春怡 书记员王琦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