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民初56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宁,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经济开发区金莱烟酒经营部,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
经营者:朱玲玲。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为与被告娄底市经济开发区金莱烟酒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宁、周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底市经济开发区金莱烟酒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等共计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项目上依法注册了“长城”、“GREATWALL”等文字商标、长城图形商标以及“长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长期在葡萄酒商品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均具有了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广大公众对其具有极高的认知度。
作为中国葡萄酒领域的翘楚,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美酒名片”,向世界展现了中国葡萄酒的高贵品质。
同时“长城”葡萄酒也作为物美价廉的优质商品走进了寻常百姓家,成为了百姓日常生活当中常见的消费品,“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经“华樽杯”评定长城葡萄酒2013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59.35亿元。
正是由于“长城”葡萄酒的畅销,导致市场上出现了不少假冒、仿冒等形式的侵权产品,这些产品往往都是质量低劣的“三无产品”或“傍名牌产品”。
为整饬市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门店公开销售侵犯原告第6606025、8136152号等注册商标的葡萄酒。
原告已对该侵权事实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涉案侵权葡萄酒业已依法封存。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
同时,假冒伪劣“长城”葡萄酒的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监管,可能危害到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为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娄底市经济开发区金莱烟酒经营部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第70855号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获得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6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后又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称为原告。
该商标经过多次续展,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3月28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606025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包括葡萄酒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1年3月21日,中粮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8136152号长城图案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包括葡萄酒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18年9月27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经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申请,委派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书进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娄底市经济开发区石玉街与石冲路交叉口的被告店铺,店铺招牌为“金财烟酒”,徐书进在该店铺内以88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瓶葡萄酒,该酒瓶上标有“长城”标识及长城图案,同时标注生产企业为“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中粮公司的商标权?
经本院查明,原告中粮公司持有的长城系列第6606025号、第8136152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为葡萄酒,与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葡萄酒产品为同一种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醒目位置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一致,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使用的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与原告的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长城烽火台位置、群山位置及蜿蜒方向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企业为“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本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未发现该企业的注册登记信息,且被告也未提交该企业注册登记的相关证据,故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无合法生产企业的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产品侵害了原告的6606025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二、关于侵权赔偿金额的问题。
本案原告中粮公司提交了产品购买费凭证、律师费收据、公证费发票等维权开支,本院对产品购买费予以认定,被告虽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只是提交了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收据,但考虑到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事实,对律师费酌情部分认定。
对公证费也根据公证事实酌情认定。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提供证据,故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与人身健康的相关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的位置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具体情节,因此酌情判定赔偿7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底市经济开发区金莱烟酒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606025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娄底市经济开发区金莱烟酒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损失7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娄底市经济开发区金莱烟酒经营部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云霞 审判员 蒋国保 审判员 彭 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