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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龙驰玩具有限公司、义乌市傲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0782民初943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龙驰玩具有限公司、义乌市傲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龙驰玩具有限公司;义乌市傲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浙0782民初943号原告:东莞市龙驰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浸校塘利民路8号4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李龙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武,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傲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平畴村四区11栋3单元406。

法定代表人:李俊。

原告东莞市龙驰玩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傲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2021年于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莞市龙驰玩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武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义乌市傲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龙驰玩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19473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DRAGONRUN”商标钥匙扣商品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销毁所有被控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相关模具。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

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8日,原告获准注册号为第41947374号商标“DRAGONRUN”,核准使用商品第14类,具体是商品为钥匙圈(带小饰物或短链饰物的扣环);

钥匙圈用小饰物;

贵金属制钥匙圈;

帽子用首饰;

首饰盒;

首饰用小饰物;

钥匙链用小饰物;

首饰配件;

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

手表。

注册有效期为2020年6月28日至2030年6月27日。

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与东莞千汇玩具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涉案商标普通许可给东莞千汇玩具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20年6月28日至2025年6月27日,具体使用在钥匙扣上,专注生产、销售钥匙扣产品。

原告及涉案商标被许可人东莞千汇玩具有限公司位于珠三角洲享誉世界工厂的东莞市,是一家专业以钥匙扣研发、生产、销售为主的现代化企业,其在钥匙扣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每年不断研发新产品,丰富产品的多样性,提高钥匙扣的附加值,同时也经过阿里巴巴批发市场网络平台进行大量宣传,因其产品美观可爱,富有美感,在推出市场后广受青睐,十分畅销,其涉案商标“DRAGONRUN”逐渐被消费者喜爱和行业内认可,在钥匙扣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具有良好的销售量,但是同时也出现了大量同行仿冒原告的涉案商标,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于2020年8月6日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电子商务平台(×××.com)开设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的“义乌市傲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店铺内大量生产、销售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的侵权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标志,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阿里巴巴店铺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最近30天内成交了1806件,单件为4.5元,评价75条,在2020年5月18日之前就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人均采购数35件,采购人数277,可计算得出其销售量高达9695件,销售额43627.5元;

库存产品有19997728件可销售(橘色钥匙扣有9998552件、灰色钥匙扣有9999176件),其库存产品价值高达89989776元,可见被告待售被控侵权产品库存量非常庞大,价值非常庞大,销售获利金额亦非常巨大。

此外,原告为了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包含了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

再之,原告于2020年9月11日向被告签发停止侵权及赔偿和解的《律师函》,但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并未与原告联系,拒绝沟通且未停止侵权,其侵权主观恶劣。

被告未经过原告的许可,大量生产、销售假冒产品,使广大消费者和商家误认为是原告的“DRAGONRUN”牌钥匙扣,其行为非常恶劣,严重侵犯“DRAGONRUN”商标权,应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侵权的主观恶劣,在于原告经营相同的钥匙扣上使用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标志,导致广大消费者和商家误认其被控侵权产品为原告所生产销售或许可的,其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制止。

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等在内的侵权责任。

被告义乌市傲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东莞市龙驰玩具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第41947374号商标注册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涉案商标的广告宣传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商标有使用,原告的生产规模较大,其在钥匙扣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涉案商标在钥匙扣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

证据3、(2020)粤广南粤第17356号公证书一份、(2020)粤广南粤第1738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大量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侵害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4、律师函一份、EMS快递单一份,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仍然不停止侵权行为,拒绝沟通,也没有即时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其侵权恶意显著,应使用惩罚性赔偿。

证据5、公证费发票打印件一份、律师费发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护涉案商标权产生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义乌市傲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2,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对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是否侵权下文再行论述;

对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5,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41947374号“DRAGONRU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东莞市龙驰玩具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第14类:钥匙圈(带小饰物或短链饰物的扣环);

钥匙圈用小饰物;

贵金属制钥匙圈;

帽子用首饰;

首饰盒;

首饰用小饰物;

钥匙链用小饰物;

首饰配件;

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

手表。

注册有效期为2020年6月28日至2030年6月27日。

被告义乌市傲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20年2月18日,经营范围为:文具用品批发、零售;

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批发、零售;

玩具、动漫及游艺用品零售;

日用百货批发等。

2020年8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逸武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陈逸武在被告义乌市傲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义乌市傲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1688店铺中购买了名称为“创意柯基屁股钥匙扣猫咪卡通背包女小礼品钥匙链可爱情侣书包挂件”,单价为4.50元。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17356号公证书一份。

公证书的公证页面载明该产品30天内交易成功1806件,评论为75条。

橙色钥匙扣9998552件可售,灰色钥匙扣9999176件可售。

并显示可加工定制,公司简介中显示义乌市傲龙工艺品厂系生产企业,生产饰品挂件等产品。

义乌市傲龙工艺品厂系钥匙扣等产品的源头厂家、厂家直销店铺。

2020年8月8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收到快递单号为“773049867119758”的包裹一个。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陈逸武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后封存交由陈逸武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此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17380号公证书一份。

庭审对比情况:原告第41947374号商标: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1947374号“DRAGONRU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钥匙扣,与第4194737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上突出使用了“DRAGONRUN”字样,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字样与第41947374号“DRAGONRUN”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权,原告要求其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相关模具的诉请,原告仅凭网页上的记载,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第41947374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义乌市傲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义乌市傲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傲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东莞市龙驰玩具有限公司第419473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钥匙扣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傲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龙驰玩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龙驰玩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东莞市龙驰玩具有限公司负担255元,被告义乌市傲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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