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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潘浩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4757号
案件名称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潘浩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潘浩澜;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4民初4757号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智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元,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浩澜,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浩澜、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

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查,原告未在本院送达的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指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兴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杨晓晨书 记 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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