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鄂08民初64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武,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传全,男,经营场所湖北省钟祥市郢中莫愁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881MA4DE62P62。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传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李传全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