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7民初16311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年华利便利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霞路**。
经营者:邓文妹。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年华利便利店(以下简称“年华利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8,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人民币23,000元。
事实和理由:其系驰名商标“”所有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大力宣传,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很高的声誉,几乎在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年华利便利店”、面积约100平米的超市,位于生活区主街道上,人流量较大。
2018年1月,原告发现该店铺出售的“浪莎”牌丝袜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之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对该店铺销售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年华利便利店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5年6月23日,经营范围为针织内衣、服装、领带及袜子、棉织品、针织面料(以上经验范围含染色)的生产及销售;
纱线(不含染色)、第一类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的生产与销售;
办公用品、家纺用品、鞋的销售;
企业管理咨询服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25类服装、鞋、袜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4月13日止。
被告成立于2012年4月2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的零售,经营场所面,经营场所面积工商档案显示为64右。
2018年1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鹤霞路XXX-XXX号旁侧“年华利超市”(证照名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年华利便利店),当场购得两包浪莎丝袜,取得票据凭证一张,并对购买现场进行拍照。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其中一包浪莎丝袜及票据凭证封签后交由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
次日,该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30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2018)沪长证经字第308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的商品实物进行现场拆封,并进行了比对。
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为浪莎丝袜(极致诱惑性感包芯丝加裆丝袜),货号为ZT6616。
该丝袜外包装正、背面的左上角均标注“”标识。
该公证书还封存一张票据凭证,其上记载的收款事由为“浪莎丝袜”2双,金额24元,入账日期为2018年1月22日。
经原告鉴定,该丝袜外包装印刷模糊,产品质量与真品存在较大差异,防伪标识亦不同,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000元,以上合计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2018)沪0107民初13749号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现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保护。
被告销售的涉案浪莎丝袜属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
其外包装正、背面左上角标注的“”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对,“浪莎”和“LangSha”上下排列的组合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两者字形、读音、含义一致,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故涉案浪莎丝袜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鉴于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告的非法获利及原告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及侵权的情节、后果、主观恶意程度、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并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年华利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年华利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06元,由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年华利便利店负担269元。
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年华利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顾 斌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人民陪审员 吴静娟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柳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