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初22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javascript:void(1)"o"修改当事人?),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温州壹加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昌明路**第**第**东边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MA299T9M4T。
法定代表人:江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益善,男,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森林童话童装店,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环城南路**:350902600110647。
经营者:林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红,女,汉族,1985年2月12日出生,系该店员工,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温州壹加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壹加贰公司)、宁德市蕉城区蕉南森林童话童装店(以下简称森林童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陈钦妹、壹加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益善、森林童装店经营者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壹加贰公司、森林童装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壹加贰公司、森林童装店承担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壹加贰公司、森林童装店承担。
事实及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第8114257号“”商标,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于2015年03月13日获准注册第8801440号“”商标,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于2014年07月14日获准注册第8801339号“”商标,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斐乐公司经过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斐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各省、市、自治区。
至于最为接近大众的市场推广,FILA采取以娱乐时尚明星为主的营销布局,邀请舒淇、陈坤、ChrisEvans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一众合作明星为FILA吸引了不少年轻消费者。
同时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上海虹桥机场、优酷网、爱奇艺网、中央电视台、万达影院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还赞助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打响了品牌世界知名度与美誉度。
经调查发现,壹加贰公司、森林童装店店铺销售的鞋等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类似的侵权标识,该产品非为斐乐公司所生产、销售,遂在森林童装店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对公证产品进行观察,该产品系由壹加贰公司生产。
壹加贰公司、森林童装店未经许可在鞋等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侵权标识,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属于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斐乐公司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给斐乐公司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及严重损失,壹加贰公司、森林童装店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为维护斐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壹加贰公司辩称,从斐乐公司出示的证据可知,鞋盒是壹加贰公司的,但涉案鞋子不是壹加贰公司生产。
壹加贰公司给森林童装店供货的清单中没有包括涉案鞋子。
森林童装店辩称,涉案鞋系本店特价的鞋子,涉案鞋子非壹加贰公司生产,壹加贰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店代顾客寄售的唯一一双鞋子,其店铺没有销售涉案牌子的鞋子,用的是本店经营的壹加贰公司的鞋盒进行包装,并开据了发票。
斐乐公司所要求的赔偿金额也过高,合理费用的发生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森林童装店有供货单证明进货渠道,没有主观侵权故意,获利少,应减轻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斐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投资人信息等。
满景(IP)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第8114257号“”商标,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于2015年03月13日获准注册第8801440号“”商标,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于2014年07月14日获准注册第8801339号“”商标,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2018年8月16日经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满景(IP)有限公司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2018年10月31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受斐乐公司委托,与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人员共同来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环城路的“森林童装”(门店名称),在公证员黄某与公证员助理苏庆南的监督下,陈亚萍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鞋子一双,购买过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离开店铺后,对所购的“鞋”进行拍照、签封。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涉嫌侵权的鞋,鞋包装上有“”标识。
本院认为,斐乐公司已取得第8114257号“”、第8801440号“”、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森林童装店销售的“”标识的鞋子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外观上也足以使公众产生误会,经斐乐公司鉴定,该“”标识的鞋子系假冒产品,森林童装店的该销售行为已构成对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森林童装店提交的供货单无供货单位的合法签章,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的,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虽然森林童装店使用壹加贰公司的鞋盒包装涉案鞋子,但该鞋盒标注的内容、物并非涉案鞋子,而斐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鞋子原由壹加贰公司生产且壹加贰公司存在侵权的事实,故斐乐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鉴于斐乐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森林童装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森林童装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森林童装店赔偿斐乐公司损失金额为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斐乐公司第8114257号“”、第8801440号“”、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森林童装店销售侵犯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森林童装店抗辩公证无效及其货物数量仅一件,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森林童话童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8114257号“”、第8801440号“”、第880133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森林童话童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森林童话童装店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关 萍 人民陪审员 兰向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美娟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