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8民初3333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季金婷,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兴保服装加工场,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辽前西路**(第**第**)。
经营者:卢兴保,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iv>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兴保服装加工场(以下简称兴保服装加工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兴保服装加工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阿里公司立即删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链接;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金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保服装加工场、阿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崔晸旭和金忞湜系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的共有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帽子(头帽);
T恤衫;
牛仔裤;
短裤;
茄克(服装);
内衣;
运动鞋;
运动服;
童装;
皮带(服饰用)(截止)。
2015年12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品牌索引有限公司。
品牌索引有限公司确认原告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的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在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特许商品时使用包含上述商标的知识产权等,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同时还约定原告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
2017年11月22日,原告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其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可以代为向有关执法机关、网络平台投诉任何侵犯原告品牌知识产权的行为、对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购买、公证,并可以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并可就上述事项转授权等。
2018年1月13日,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公告转让给原告宏联公司。
2017年10月16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公司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阿里巴巴网,输入账号和密码登录,点击“我的阿里”下的“已买到货品”,查看“订单号:73037190386235339,卖家:温州市瓯海梧田果果内衣加工场”的订单详情,显示货品名称“韩版2016男童条纹卡通加厚套装秋冬儿童纯色连帽抓绒童套装批发”,单价40元,数量5,总金额207元(含运费7元)。
点击“韩版2016男童条纹卡通加厚套装秋冬儿童纯色连帽抓绒童套装批发”打开交易快照,点击“查看货品最新详情”,显示该商品单价40元/套,已售5套,商品橱窗栏及详细信息栏下展示相应的儿童套装照片。
2018年1月29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270号公证书。
另查明,阿里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温州市瓯海梧田果果内衣加工场系涉案网店在www.1688.com的注册人,成立于2013年6月17日,经营范围:服装加工,于2018年1月17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兴保服装加工场。
以上事实有第7997777号商标注册证、独占总被许可声明及授权委托书公证书、(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270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获得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被许可权,后又受让该商标,第7997777号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兴保服装加工场在其经营的网店上销售被控侵权儿童套装,该儿童套装的衣服、裤子正面突出使用了眼睛及“pancool”字样的组合图案,明显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儿童套装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童装”为同一类商品。
经比对,上述眼睛及“pancool”字样的组合图案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在整体构图、线条及比例等方面基本一致,区别在于字母部分前者为“pancoat”,后者为“pancool”,其余显著识别部分基本无差异,在隔离比对下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兴保服装加工场在其经营的网店上所销售的儿童套装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兴保服装加工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举证的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涉案侵权儿童套装商品由兴保服装加工场所生产,故对原告关于兴保服装加工场系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兴保服装加工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下相应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
2、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原告为取证作了公证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由兴保服装加工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原告当庭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阿里公司删除相关侵权链接的诉请不再支持。
关于阿里公司是否应与兴保服装加工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涉案网店上被诉侵权商品信息现已下架,阿里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其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故其无须与兴保服装加工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兴保服装加工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兴保服装加工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双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8元,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兴保服装加工场负担312元。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兴保服装加工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兴保服装加工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