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5148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大道**。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董商务和法务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钱,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榔梨鹏惠超市黄兴店,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接驾岭。
经营者:罗小艳。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沙县榔梨鹏惠超市黄兴店(以下简称鹏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惠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企业概况,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2.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情况,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后注册了第13782135、19279250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3.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授权情况,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4.侵权情况简要,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复印费发票,因无法与本案形成唯一对应性,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确认,但基于公证、复印的事实,本院将对该费用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提交的湖南省律师协会收费标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公司及产品简介,系其单方从网络下载打印,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宣传照片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065566号“”(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软垫、枕头等,商标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7年10月31日出具一份编号为2017-NLC-JSZM-1073的《检索报告》。
该报告记载:以“大嘴猴”或者“PaulFrank”为检索词,检索出66篇文献。
刊载物包括京江晚报、晋江经济报、成都晚报、青岛晚报、第一财经周刊、沈阳晚报、城市快报等;
主题包括“大嘴猴”品牌上演秋冬新品发布、淘宝上卖假冒“大嘴猴”被抓了、假冒“大嘴猴”服装被查处等。
(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5860号公证书载明: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易玉姣及申请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于2017年6月20日一同来到长沙县一处标有“鹏惠超市”字样的建筑物。
王志强在该超市购买了商品,并取得了一张标有“鹏惠超市黄兴店”等字样的票据。
易玉姣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
与公证书相连的票据照片显示“爱雨佳7002毛巾3.5元;
亚麻方块枕30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侵权商品为上述购买所得之枕头(如下图所示):原告认为被控侵权枕头与其所主张保护的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涉案产品中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长沙县榔梨鹏惠超市黄兴店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罗小艳,注册日期为2007年6月25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等的销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故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10065566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对该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枕头与原告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枕头属于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第10065566号“”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5860号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商品系购买于黄兴镇接驾岭路一家标有“鹏惠超市”的超市,并取得了标有“鹏惠超市黄兴店”字样的票据,上述购买地址与被告的经营地址一致,购买店铺的招牌、销售单据上的字样亦与被告字号相同,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鹏惠超市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证据证明,本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品的价格、商标的声誉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6500元,对于原告超出此范围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县榔梨鹏惠超市黄兴店(经营者罗小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县榔梨鹏惠超市黄兴店(经营者罗小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已包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长沙县榔梨鹏惠超市黄兴店(经营者罗小艳)负担20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长沙县榔梨鹏惠超市黄兴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婧人民陪审员 胡 沙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佩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