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初290号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川竹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塘头村三片区** 法定代表人:刘前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婷,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前兵,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婷,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狮市川竹鞋业有限公司、刘前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林培阳 审判员 张国民 审判员 董丽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骁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