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初4211号 原告:刘岳法,男,1964年12月4日出身,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环,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孝丰学青刀具配件店,经营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孝丰镇孝丰车站(孝丰路590-20)。
经营者:程学青。
被告:安吉孝丰唐丰刀具加工厂,经营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孝丰镇孝丰社区青石桥电站楼房楼下四间。
经营者:何若全。
原告刘岳法诉被告安吉孝丰学青刀具配件店、安吉孝丰唐丰刀具加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期间,原告刘岳法申请将第2项诉讼请求“责令被告1、2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变更为“责令被告1、2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将第3项诉讼请求“责令被告1、2共同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变更为“责令被告1、2共同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岳法于2019年3月15日以与被告安吉孝丰学青刀具配件店、安吉孝丰唐丰刀具加工厂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岳法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岳法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岳法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