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民初2104号之一 原告:北京华宇同方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吉瑞。
被告: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
原告北京华宇同方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
北京华宇同方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16-JF-01》及附件文件,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委托乙方(本案原告)就“三氯蔗糖氮化尾气分离提纯”项目进行尾气组分分离提纯的专项服务技术,并支付相应报酬。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成套技术文件及图纸等服务,但被告严重违反保密条款、知识产权有关约定条款,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成套技术文件及图纸等,未经原告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申请号ZL201710476029.0),致使原告技术被盗取且被公开,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1、异议人与北京华宇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应依法驳回北京华宇公司的起诉。
2、即使贵院认为本案依法应有人民法院管辖,也应将本案送至东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2016年2月22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第12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
协商、调解不成的,确定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处理:1、提交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本案纠纷系因双方履行《技术服务合同》而发生的,故应由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原告的起诉应被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华宇同方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