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2270号原告:王志刚,男,汉族,1971年3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道庚,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凯创晟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布沙路大芬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2440300L827170901。
经营者:陈桂福,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原告王志刚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凯创晟电子厂(以下简称凯创晟电子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
2018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创晟电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72023××××.4号一体式迷你自拍杆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体式迷你自拍杆”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于2017年10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23××××.4。
该专利权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的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以来,受到广大客户的青睐。
但是,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与本案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并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上进行销售、许诺销售。
该款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非常相似,经对比分析后确认其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而被告为营利目的,在未经原告的允许的前提下,大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凯创晟电子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刚于2017年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7年10月3日授予王志刚ZL2017202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名称为“一体式迷你自拍杆”,并予以授权公告。
ZL20172023××××.4号专利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报告完成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评价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5月29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专利号ZL20172023××××.4,证书号6518977,第2年度年费已缴纳,专利权有效。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2018)深证字第78331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黄浩于2018年4月23日到深圳公证处申请对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黄浩点击360安全浏览器,在浏览器主窗口地址栏输入网址“www.1688.com”,回车即显示网页的页面。
在所示页面点击“登录”登录阿里巴巴账户进入相应页面,在该页面点击“待收货”,随后点击“查看物流”显示物流公司是韵达快递,运单号码是3929290783161。
继续点击“订单详情”显示供应商是深圳市龙岗区凯创晟电子厂,收货人是刘生,订单号为149752648860805312,货品是“远点拍3代线控自拍杆迷你折叠自拍杆二代自拍杆口袋自拍杆现货”,单价9元,购买数量2个。
对相关内容进行截屏并打印,打印内容包括自编页码第1页至第6页,证明王志刚的代理人向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具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接下来依次点击“深圳市龙岗区凯创晟电子厂”、“旺铺档案”、“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查看所有分类”等被诉侵权产品宣传介绍页面,对相关内容进行截屏并打印,上述打印内容显示,被告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企业类型为个体经营。
打印内容包括自编页码第7页至第24页,证明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2018)深证字第78332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黄浩于2018年4月20日到深圳公证处申请对网购收货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黄浩从快递员处取得货物一包,快递单号为3929290783161。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对包裹的外观、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拆开物品对内部结构进行了拍照。
拍照结束后,装回拆开的物品,并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提交(2018)深证字第78331号公证书和(2018)深证字第7833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代理人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确系被告凯创晟电子厂出售。
原告为证明被告具有生产资质提交了被告凯创晟电子厂工商登记信息。
该登记信息载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手机配件、电脑配件、通讯产品、数码产品、电子产品的生产加工等。
原告提交的实物情况:包装上贴有深圳公证处的封条及韵达快递的快递单,单号为:3929290783161,收件人:刘生,地,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大道**兴业银行大厦****机:150××××****。
寄件人:陈钦,寄件人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电话:158××******。
该快递单上注明:懒人支架手机平板通用大拇指支架。
拆开后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外包装盒上有使用说明。
打开产品外包装盒,内有浅蓝色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上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和商标信息。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72023××××.4号“一体式迷你自拍杆”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7。
根据原告确定的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分解技术特征为:1.一种一体式迷你自拍杆,包括手柄、伸缩杆、手机夹和PCBA;
2.所述伸缩杆和PCBA收纳于手柄内;
3.所述手机夹通过转轴与手柄连接;
4.所述手机夹和手柄之间采用卡扣结构;
5.所述手机夹和手柄卡合时自拍杆整体形成一体式结构;
6.所述手机夹的两端设有向下凸起的卡扣;
7.所述手柄上设有与所述卡扣对应的凹形扣位;
8.所述转轴设于手柄的顶部;
9.所述伸缩杆通过转轴与手柄连接为一体;
10.所述手机夹通过螺丝固定于转轴上;
11.所述螺丝和转轴之间设有弹性圈;
12.所述手柄外壳由面壳和底壳上下扣合组成;
13.所述底壳上设有定位柱;
14.所述伸缩杆上设有与定位柱对应的定位孔;
15.所述面壳上设有卡位;
16.所述伸缩杆上设有与卡位对应的开口;
17.所述开口为半圆偏心状。
18.所述手柄外部设有线控插头座;
19.所述线控插头座呈两侧方形中间圆弧状;
20.所述线控插头座的方形位置用于容纳方形线控插头;
21.所述线控插头座的圆弧位置用于容纳圆形线控插头;
22.所述手柄上设有与PCBA连接的手柄按键;
23.所述手机夹上设有与手柄按键位置对应的开孔;
24.所述手柄按键通过开孔外漏于手机夹上面。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全面覆盖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7记载的上述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提供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600元)作为参考依据,具体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ZL20172023××××.4号“一体式迷你自拍杆”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7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稳定有效。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包括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7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与本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1-5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同样由手柄、伸缩杆、手机架和PCBA组成,伸缩杆和PCBA收纳于手柄内,手机夹通过转轴与手柄连接,手机夹和手柄采用卡扣结构且卡合时形成一体式结构;
与本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6、7对比,被诉侵权产品手机夹的两端设有向下凸起的卡扣与手柄的凹型卡扣相对应;
与本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8-11对比,被诉侵权产品转轴位于手柄顶部,伸缩杆通过转轴与手柄连接,手机夹通过螺丝固定在转轴上且螺丝与转轴之间设有弹簧圈;
与本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12-16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同样由面壳和底壳扣合组成,底壳设有定位柱,面壳设有卡位,伸缩杆上设有与定位柱和卡位对应的开口,位置关系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与本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17对比,被诉侵权产品手柄顶部设有一开口,呈半圆偏心状;
与本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18-21对比,被诉侵权产品手柄外设有插头插座,该插座呈两侧方形中间圆弧状,方形位置用于容纳方形插头,圆弧位置用于容纳圆形插头;
与本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22-24对比,被诉侵权产品手柄上设有与PCBA连接的手柄按键,手机夹上有与之对应的开孔,手柄按键通过开孔外漏于手机夹上面。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7所载明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告认为根据(2018)深证字第78331号、(2018)深证字第78332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以及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可以认定原告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确系被告出售,被告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本身亦无生产厂家、商标信息,被告网店表明经营模式是生产厂家通常是为了网店宣传需要,不能由此认定被告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关于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原告向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过了公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在其经营网店宣传并推销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凯创晟电子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王志刚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王志刚诉请被告凯创晟电子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72023××××.4名称为“一体式迷你自拍杆”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凯创晟电子厂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王志刚诉请被告凯创晟电子厂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提供公证费发票作为参考依据,具体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本院考虑,被告凯创晟电子厂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以及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凯创晟电子厂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王志刚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2万元。
对原告王志刚过高的赔偿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凯创晟电子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720237462.4名称为“一体式迷你自拍杆”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凯创晟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刚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凯创晟电子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