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与平度市万家如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2民初2117号
案件名称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与平度市万家如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平度市万家如海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2117号 原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安路**。

法定代表人:陈更,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度市万家如海超市,住,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万家镇大万家村/div> 经营者:陶智,男,1974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平利县。

原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度市万家如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被告平度市万家如海超市的经营人陶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第338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如海”字样标识的门店招牌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判令被告变更其名称,新的企业字号中不得包含“如海”字样;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注册资金1500万元。

主要经营食品、烟酒、干鲜果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等二万余种产品。

如海超市自开业十年来,在广大消费者和各加盟店的支持下,在邵志余总经理的领导下,以共同发展、团结务实、持之以恒、追求卓越为经营原则,其规模日益发展壮大,结合系统化和科学化的营销管理系统,现已发展至1500余家连锁网点,遍布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山东、湖南、陕西、福建、江西等地区。

2004年7月7日,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创始人邵志余成功注册第338419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等,经续展有效期均为2021年7月6日。

2015年10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了第338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3月12日,原告代理人来到被告位于平度市××××村,标牌为“万家如海超市”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商品,原告代理人使用手机内“权利卫士”手机客户端对该超市的外观及内部状况等进行了拍照。

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被证明照片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照片内容显示:被告经营的超市招牌、商品标价签等突出使用“如海”字样,经比对,与原告第3384197号“”构成商标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如海”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将被告经营的超市误认为是经原告授权的“如海”连锁超市进行消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因此不正当地抢占“如海”品牌的潜在市场份额,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原告“如海”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造成相关消费者将被告服务与原告服务相混淆,对“如海”超市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解原被告之间具有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广大消费者健康和财产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限定的范围是在上海,我方是万家如海超市,是在山东省平度市的农村开设,注,注册地在山东平度使用该名称经过合法手续注册。

原告的核准专用权是在2015年取得,而我注册时间是在2010年4月,在原告取得该使用权之前我就已经注册,而且名称并不一致。

我开办的小超市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如海”商标在本地并不知名,所以我不存在攀附的行为。

经营状况与该名称的使用没有关联,主要是我个人的经营。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由被告进行了质证: 第一组:原告权利基础证据。

证据1,第3384197号“如海”商标注册证加续展。

证明原告享有第3384197号“如海”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品截止)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7月6日,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2,第3384197号“如海”商标转让证明。

商标注册人邵志余将第3384197号“如海”转让给原告的证明。

被告质证称:对该两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商标的核定服务范围为(第35类)同我超市的服务项目不同,我们超市的经营范围是销售日常用品。

第二组:被告侵权证据。

证据3,权利卫士取证照片。

被告经营的超市招牌突出使用“如海超市”字样。

与原告第3384197号“如海”相比,被告门头招牌、标签、海报中“如海”的字体同我方注册商标“如海”相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质证称:第一张照片门头招牌字样是被告的,但后两张照片价签、门牌号不是我方的。

本院将原告的第3384197号“如海”商标与被告的门头招牌、标签、海报中“如海”当庭比对,“如海”两字相同,但字体不同。

被告门牌“万家如海超市”该六字字体、字号完全相同,但与原告商标中“如海”字体不同。

部分商品标签、海报中包含“如海”字样。

证据4,电子证据取证固化说明:因收集证据需要,(取证人)杨某对(申请人)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提出对平度市万家如海超市未经授权使用“如海”商标的事实按照《可信时间戳互联网电子证据证据取证及固化保全操作指引》进行可信时间戳取证固化保全,用于证明涉案事实的存在性和内容完整。

对被告侵权店铺外观及内部装潢进行可信时间戳取证固化保全,用于证明涉案事实的存在性和内容完整性。

被告质证称:该证据缺乏说服力,按照现在的技术完全可以作假,对方取证过程我方并不清楚,也没有签字认可,所以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5,光盘一张,权利卫士取证照片原件及可信时间戳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存在。

被告质证称:第一张照片门头招牌字样是被告的,但后两张照片价签、门牌号不是我方的。

其他照片都是我方的。

原告:证据6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万元。

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我方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主要内容为,被告名称为平度市万家如海超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平度市××××村,经营者陶智,组织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0年4月1日。

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视频、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零售。

“经营其它无需象征审批即可经营的一般经营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案外人邵志余于2004年7月7日享有第3384197号“如海”商标专用权。

2015年10月27日,商标注册人邵志余将第3384197号“如海”转让给原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

原告享有第3384197号“如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品截止)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7月6日,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被告名称为平度市万家如海超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平度市××××村。

经营者陶智,组织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0年4月1日。

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视频、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零售。

“经营其它无需象征审批即可经营的一般经营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经营的超市招牌使用“万家如海超市”字样。

被告商品标签、海报中“如海”的字样同注册商标“如海”相同。

本院将原告的第3384197号“如海”商标与被告的门头招牌、标签、海报中“如海”当庭比对,“如海”两字相同,但字体不同。

被告门牌“万家如海超市”该六字字体、字号完全相同,但与原告商标中“如海”字体不同。

部分商品标签、海报中包含“如海”字样。

还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等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被告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从被告在其超市商品货架的标签上标注“上海如海超市字样”的行为,可以看出被告具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因为被告经营场所位于山东省平度市万家镇,和“上海如海超市”没有任何关联性。

第二,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享有第3384197号“如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服务商标是注册商标的一种。

本案中,原告取得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是一种服务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等,被告作为一家超市,其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视频、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零售等,可见,二者的服务范围、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部分相同或类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服务范围部分相同或类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和授权在企业名称、商品标牌以及宣传广告中擅自使用“如海”字样,在商品货架的标签上标注“上海如海超市字样”,使相关公众将被告服务与原告服务产生混淆,误解原、被告之间具有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的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及侵权所得。

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原告的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度市万家如海超市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第338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如海”字样标识的门店招牌等;

二、被告平度市万家如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其名称,新的企业字号中不得包含“如海”字样;

三、被告平度市万家如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平度市万家如海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1150元,被告承担1150元,因原告已经向本院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