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4民初14193号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婉,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江区嘉嘉文汇文具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锦江区梨花街8号名望大厦1楼B21号。
经营者:徐明亮,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丽,四川石合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四川石合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娱乐公司)与被告锦江区嘉嘉文汇文具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嘉嘉文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娱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婉,被告嘉嘉文汇经营部经营者徐明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娱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2011年4月1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铠甲勇士”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于2012年5月7日获得注册商标公告(注册号:9350927,国际分类号16)。
原告后发现被告在其店内大量销售印有“铠甲勇士”商标和图案的产品,遂公正购买了上述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嘉嘉文汇经营部辩称,被告嘉嘉文汇经营部是依法登记从事文具用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所售的产品均有向上游批发商家购买;
被告嘉嘉文汇经营部在购买、销售案涉商品的过程中并不知道案涉商品系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商品,被告嘉嘉文汇经营部不具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主观过错;
原告奥飞娱乐公司诉状中诉称的被告嘉嘉文汇经营部大量销售涉案产品及因被告嘉嘉文汇经营部的销售行为给原告嘉嘉文汇经营部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向国家商标局注册,取得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巾、笔记本、文具、文具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周秉毅为共同商标所有人。
2016年3月8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奥飞娱乐公司。
2018年5月14日,周秉毅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奥飞娱乐公司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双方共有的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
2017年12月25日,奥飞娱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12月30日,公证员、公证人员及奥飞娱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梨花街染房街小商品市场内标有“嘉嘉文具”字样招牌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了涉嫌侵权商品,共支付38元,现场取得收据一份和徐明亮的名片一张,收据上加盖锦江区嘉嘉文汇文具用品经营部的发票专用章,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拍照,对所购商品及取得的材料进行密封并拍照,将密封的商品交由奥飞娱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8年1月10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8)厦思证内字第5326号《公证书》。
2017年7月25日,奥飞娱乐公司向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支付鉴证咨询服务及律师代理费750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封存的与公证书附图的实物图片一致的产品实物。
另查明,嘉嘉文汇经营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徐明亮,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经营场所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梨花街8号名望大厦1楼B21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文具用品、日用品。
以上事实,有奥飞娱乐公司提交的企业基本信息、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2018)厦思证内字第532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一、关于嘉嘉文汇经营部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
本案中,奥飞娱乐公司通过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载明涉案商品在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梨花街染房街小商品市场内标有“嘉嘉文具”字样招牌的商店购买,现场取得加盖嘉嘉文汇经营部的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和经营者徐明亮的名片,故涉案商品的销售主体系嘉嘉文汇经营部。
嘉嘉文汇经营部辩称其没有销售侵犯奥飞娱乐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思证内字第532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证实了奥飞娱乐公司委托的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公证书载明的购买地址与嘉嘉文汇经营部工商登记的地址一致,公证书附图的实物图片与庭审中出示的实物相一致,也现场取得加盖嘉嘉文汇经营部的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和经营者徐明亮的名片。
因此,在嘉嘉文汇经营部未提供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确认涉案商品确系嘉嘉文汇经营部销售,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嘉嘉文汇经营部的行为是否侵犯奥飞娱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奥飞娱乐公司系“铠甲勇士”商标注册人,其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相关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嘉嘉文汇经营部销售的书皮上印有“铠甲勇士”标识,上述标识与奥飞娱乐公司拥有的“铠甲勇士”商标相同,商品类别相同,故可以认定嘉嘉文汇经营部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未经奥飞娱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嘉嘉文汇经营部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奥飞娱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嘉嘉文汇经营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嘉嘉文汇经营部侵害了奥飞娱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奥飞娱乐公司要求嘉嘉文汇经营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奥飞娱乐公司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嘉嘉文汇经营部尚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嘉嘉文汇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奥飞娱乐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嘉嘉文汇经营部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综合考虑嘉嘉文汇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奥飞娱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考虑到奥飞娱乐公司针对嘉嘉文汇经营部一次销售行为中的商品主张一个商标专用权和两个作品著作权,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江区嘉嘉文汇文具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第93509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锦江区嘉嘉文汇文具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锦江区嘉嘉文汇文具用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