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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嵊州市八方聚茶叶专业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6民初7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嵊州市八方聚茶叶专业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嵊州市八方聚茶叶专业合作社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初7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龙都大厦辅楼**。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霞,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八方聚茶叶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住所地:嵊州市下王镇石舍村**iv> 经营者:任起良,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与被告嵊州市八方聚茶叶专业合作社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井茶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霞、被告嵊州市八方聚茶叶专业合作社经营者任起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茶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万元(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根据原告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符合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原告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因原告的努力,涉案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为了傍名牌获取不法利益,市场上逐渐出现一批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产品。

此等侵权行为的出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该商标美誉度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原告不得已采取维权行为保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西湖龙井产区内茶农、茶厂的经济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嵊州市八方聚茶叶专业合作社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经营的1688平台上开设名称为“嵊州市八方聚茶叶专业合作社”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还在标题中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使上述店铺不正当地获取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较大的竞争优势。

被告在网络上销售数量巨大,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嵊州市八方聚茶叶专业合作社辩称:其没有侵权,其销售的商品是自己生产的茶叶,商品上并没有原告方的“西湖龙井”商标。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西湖龙井”商标注册证,以证明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是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西湖龙井”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驰名商标证书,以证明原告所有的商标“西湖龙井”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6932、6996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核心文字“西湖龙井”的茶叶,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制定了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可以使用案涉商标的条件。

5.2013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十强揭晓,以证明案涉商标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2013年品牌价值54.56亿元。

被告嵊州市八方聚茶叶专业合作社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均无异议。

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产品品牌系“越乡八方聚”,产品上并没有“西湖龙井”字样。

被告嵊州市八方聚茶叶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6、涉案产品在1688网络平台上的介绍一组,包括品牌名称、商标等信息(打印件),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介绍说明上面均系自有品牌,无“西湖龙井”字样,并没有误导消费者。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被告自己知道产品不是西湖龙井,但其却在1688网上销售时使用“西湖龙井”,让消费者认为其产品与“西湖龙井”有一定的联系,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误导。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3系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见下文阐述。

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目前尚在有效期内,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系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2018年5月1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经原告申请,对原告在被告网店购物的行为进行公证。

同年5月18日,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6932号公证书一份,该份公证书附件内照片显示,附件内订单详情单截图显示,上述茶叶卖家为“嵊州市八方聚茶叶专业合作社”,所售货品描述为“新款2018年新茶西湖龙井越乡龙井茶叶绿茶散茶龙井茶批发一斤起价格140元/斤起”,“发货地点:浙江嵊州市”等,其所对应的货品详细信息中记载“品牌越乡八方聚;

产品类别:龙井;

原产地:浙江”等文字内容。

附件内网店截图显示,名为“嵊州市八方聚茶叶专业合作社”的网店内,多款商品含有“西湖龙井”或“西湖”的字样。

2018年5月8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经原告申请,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鹏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6号雪峰大厦接收一份中通快递的过程进行公证。

同年5月14日该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6996号公证书一份。

该份公证书附件内照片显示由任起良向何鹏邮寄了茶叶两包。

经庭审比对,公证实物茶叶外包装上标有“品茶”、“精选茶”等字样,并无“西湖龙井”字样。

另查明,被告嵊州市八方聚茶叶专业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2年10月12日,核准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登记状态存续,经营范围“网上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种植的青叶、果木、蔬菜、竹笋。

其自认于2014年开始在阿里巴巴1688批发网上开设网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本案中,被告在1688网络销售平台的网页宣传中明确使用了“西湖龙井”字样,其销售的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故可认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了对原告“西湖龙井”商标的侵害。

但被告销售的茶叶产品实物上并没有“西湖龙井”字样,且被告在网页中也明确其茶叶品名为“越乡八方聚”品牌,故被告销售的产品并非涉案商标指向的西湖龙井茶。

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称之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被告明知其所销售的并非西湖龙井茶,却仍然在销售网页中使用了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西湖龙井茶的名称,一定程度上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所售商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被告的行为损害了西湖龙井茶的茶农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据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侵害商标权具体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系被告在1688网络平台上使用了“西湖龙井”字样,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要求被告停止在该网络平台上使用“西湖龙井”字样。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和侵权故意、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嵊州市八方聚茶叶专业合作社立即停止在1688网络销售平台上使用“西湖龙井”字样;

二、被告嵊州市八方聚茶叶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2160元,被告嵊州市八方聚茶叶专业合作社负担3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夏 鸿 审 判 员  张万江 人民陪审员  袁文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安妮 ?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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