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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湘潭市雨湖区华凯通讯器材远大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1民初4935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湘潭市雨湖区华凯通讯器材远大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华凯通讯器材远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4935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卫华,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华凯通讯器材远大店,经营场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建设北路**远大通讯数码广场****门面。

经营者:刘卫林,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华凯通讯器材远大店(以下简称华凯通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凯通讯经本院书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1800元;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及交通费500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就受到了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

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多种型号,多种款式和规格;

公证书显示店内库存数量极多,所陈列的涉案商品均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内;

被告所销售的自拍杆价格低廉,质量较差,伸缩杆容易滑落,夹紧装置松动,消费者在使用时受到伪劣商品的侵害导致财产损失的可能性极大。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商品的行为不仅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了市场竞争极度不公平。

同时给消费者带来了财产损失的风险。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华凯通讯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审查与核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公证书(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及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4.公证书(2017)湘潭湖证内民字第8317号及公证费发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5.涉案商品公证物,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6.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7.民事判决书判例,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原告的该项专利已缴纳2018年年费,尚处有效期内。

2017年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313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广州一小时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决定维持上述专利权利要求2-13有效。

上述专利包含13个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没有锁紧装置。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权利要求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权利要求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电源开关。

权利要求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USB接口。

权利要求10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

权利要求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

权利要求12为: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提手以及一体式设于提手下方的软垫。

权利要求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

2017年9月12日,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出具(2017)湘潭湖证内民字第8317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8月23日公证员阮某及公证员助理唐玲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毕文涛来到湘潭市雨湖区家招牌上挂有“华为”字样的店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选定了一款标价为“¥28”的自拍杆和一款标价为“¥88”的充电宝,采用银行支付的方式支付人民币壹佰壹拾陆元。

付款后,该店内负责收银的工作人员为其开具了湖南省湘潭市华凯通讯销售单。

所购产品在本处进行了密封,并用标有“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封”字样的封条黏贴。

全程共拍得照片10张。

为此,原告支付公证费1800元。

本院当庭拆封了被控侵权产品并组织进行了实用新型专利比对。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技术要求2的全部特征。

另查明,被告华凯通讯于2015年12月2日成立,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手机、通讯器材及配件批发兼零售以及维修服务;

代办中国移动、中国电信授权的相关业务;

手机营销策划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系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其在有效期内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涉案专利具有13项权利要求,原告选择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作为本案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涉案专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由伸缩杆及夹持拍摄设备的装置组成;

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4.载物台上设有一个缺口;

5.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设有一个与载物台上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6.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原告主张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2017)湘潭湖证内民字第8317号公证书的记载,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店内负责收银的工作人员为其开具了湖南省湘潭市华凯通讯销售单,且银行支付的收款商户名称也为被告,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的获利,且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创新程度、市场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确有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公证、取证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1000元(含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维权开支),且因本案诉讼标的额较小,判决主文不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到五项进行分列。

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华凯通讯器材远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华凯通讯器材远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8元,由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华凯通讯器材远大店负担158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力夫审判员  何 鑫审判员  曾海滢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周政国书记员李俊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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