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5民初17号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屏西路**“Aone运动公园”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R。
法定代表人:王永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梅,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霍山县兴鹏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迎驾大道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797(1-1)。
法定代表人:潘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与被告安徽霍山县兴鹏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兴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211部侵权作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500元,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公证费、KTV房费用、律师费等)共计11288元,两项费用合计116788元;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系《爱情探戈》、《布鲁斯的暗暝》、《痴情酒》等211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名为“华特流行经典合辑”的MTV光碟,将上述经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其中,并注明对其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人。
原告经华特公司专有授权取得并行使其拥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之复制、放映、获得报酬等权利,且原告依据华特公司的专有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经查实,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使用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像作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兴鹏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大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起诉。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能够提起著作权诉讼的权利主体,是社会团体性质的组织,而不是其他个人或者公司企业。
大德公司是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营利性质的公司企业,不是社团组织,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大德公司提交的《授权证明书》载明的授权期限截止2018年6月30日,大德公司本次起诉已经超过了授权期限,该《授权证明书》没有载明期满后可以自动续延的约定。
同时,大德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影制品权利认证书载明的授权期间是2015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也超过了期限,加之大德公司没有提供与著作权人之间签订的《专有许可使用合同》等法律文书,说明大德公司根本不具备起诉的权利来源,无权以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二、大德公司举证的被侵权的案涉《华特流行经典合辑》实际为非法出版物,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大德公司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1、就华特公司享有权利的《华特流行经典合辑》在大陆从没有正式发行过,没有合法的母带,不应当成为司法保护的对象。
2、《华特流行经典合辑》中的歌曲或者MV/MTV无正式的进口批文。
3、《华特流行经典合辑》的出版发行单位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否认发行过该出版物。
4、其已获悉《华特流行经典合辑》实际为非法出版物的客观事实。
三、其没有真正意义上侵害大德公司的著作权,大德公司也无法证明侵权行为实际产生,依法应当驳回诉请。
1、大德公司据以证明其侵权行为的唯一证据是(2017)皖亳公证字第2607号公证书,但该公证书违反法律规定,系非法的证据,其效力不应得到法院认可。
大德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屏西路**,,其住所地或侵权事实待定)发生在六安市,但本案公证书是由亳州市公证处作出的。
该公证机构的公证行为不符合《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申请办理公证的程序规定,显系违法。
因公证程序违法,其内容当然不合法。
2、其没有侵犯大德公司的复制权、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大德公司诉称的MTV进行了复制行为。
3、大德公司诉称的活动报酬权与本案无实质侵权关系,获得报酬权是大德公司依照专有授权,自行出版发行获得报酬的权利,跟本案无关联性。
4、其也没有侵犯大德公司的放映权,理由如下:大德公司在诉状中称,华特公司是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且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出版了《华特流行经典合辑》的MTV光碟,该光碟收录了上述全部音乐电视作品,并标注了对其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人。
按照大德公司的意思,其是侵害了《华特流行经典合辑》MTV光碟的著作权。
实则是大德公司混淆了音乐电视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的区别。
第一、该《华特流行经典合辑》MTV光碟本身不属于音乐电视作品,其本质是将所有其他音乐合在一起发行的一张MTV,是机械的录制歌曲,该MTV本质上属于录音录像制品,是邻接权的体现,而邻接权中并没有放映权这一说法,因此,就不存在侵害《华特流行经典合辑》MTV放映权的问题。
第二、华特公司案涉歌曲在其内容本质上也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音乐电视作品的范畴。
本质上还是MTV或者MV,从其内容形式上看,没有导演和制片者的个性化创作;
没有或仅有简单的故事情节,主要是对歌星演唱以及群众演员配合表演的再现;
拍摄目的主要用于卡拉OK演唱而非在影院和电视台放映,歌词歌曲在其中起主导作用,词曲作者的贡献占主要部分,歌曲主要是翻唱为主;
MTV的投资额较小等等都完全与我国法律规定的作品有着天壤之别。
第三、大德公司提交了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的权利证书,但该权利证书载明的授权给华特公司作为著作权人的授权期限已经过期。
在无国家版权局认可的国外(境外)著作权认证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的证明,且符合域外证据条件的,无法认定其权利凭证的效力。
不仅如此,根据该证书,完全已经证明了案涉歌曲均为录音录像制品权利认证书,也就是说台湾从来没有把案涉歌曲当做音乐作品来保护,台湾只是把案涉歌曲当做录音录像制品来保护,没有独创性,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音乐电视作品。
三、大德公司无法证明侵权行为对权利人造成实质性侵害,亦没有具体的侵权结果,大德公司诉请中赔偿经济损失(侵权损失)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且律师费不是合理支出,不应得到支持。
1、假定其行为构成侵权,大德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获得的收入。
2、大德公司应当明确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的合法性。
即使其行为构成侵权,大德公司也没有任何损失。
至于大德公司消费的数额,也不能作为其收入的依据,因该费用中包括场地租赁费、设备折旧、员工工资、电费、其他歌曲等成本及服务投入。
3、大德公司诉称的歌曲MTV基本上都是闽南语类型的,众所周知闽南语在大陆并不流行,在六安这种四线城市,点唱的概率几乎为零,更何况大德公司诉称的MTV中大量都是名不见经传的台湾本地歌手,其流行度非常低。
另,提起诉讼没有规定一定需要聘请律师,律师费不是合理、必要支出,应由大德公司自行承担。
四、大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拥有著作权的歌曲,其一直都有侵权放映的行为,所谓的侵权行为也是大德公司钓鱼式的被侵权。
其KTV设备中拥有近万首歌曲,KTV经营方式是由用户自己点播,其从未有过放映行为。
五、其主观上没有恶意侵权的故意。
其使用的歌曲曲库是在购买KTV设备时就存在的制品,如果点播歌曲构成侵权,侵权人也应当是KTV设备供应商,且全国KTV设备的供应商是在明显的复制歌曲并进行出售牟利的行为,根本的侵权行为在此,大德公司诉讼的被告主体错误。
其即便想通过合法的途径支付著作权使用等费用,也没有合法的途径,造成这种现象,不是其恶意的行为。
六、被告在2016年6月30日-2017年6月30日已经将KTV给汪娟承包,实际经营人或者侵权人不是本公司。
七、原告出具的消费清单及发票,侵权主体并不是被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请。
当事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五、六,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与本案诉争事由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因营业执照没有变更,对于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安徽省公证协会出具(2017)皖核证字第18号核查证明函,证明本件公证书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寄送的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南京联合事务所105年度北院民认麟字第111495号公证书副本相符。
该核查证明函中的《授权证明书》载明:本公司,即华特公司,依法授权大德公司于授权期内就本公司享有完整著作权的音乐及音乐电视作品(具体详见所附作品清单)之复制、放映、信息网络传播、获得报酬等权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就卡拉OK经营行业及卡拉OK点播设备制造或提供商(VOD)行业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一、许可卡拉OK经营者:1.1复制音乐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贮设备中,但其不得传播或发行;
1.2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
二、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或其他娱乐场所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取本授权证明书签发前的所有应当支付给本公司的费用。
三、许可卡拉OK点播设备提供商(VOD)复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
四、许可或授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网络用户,通过信息网络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
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音乐电视作品。
五、本授权证明书虽未列明,但为满足卡拉OK经营者提供卡拉OK伴唱服务进行复制、公开放映、传播之授权所必需,且为本公司享有该等权利之权源得以授权予被授权人者,则该等权利亦属本公司予被授权人之权利,除此之外任何其他之权利皆属本公司所保留。
六、自行确定代理人并通过代理人行使上述权利。
七、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被授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刑事告诉、行政投诉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授权期内的全部款项,并确认授权期间自2015年6月30日始至2018年6月30日止。
2018年10月17日,安徽省公证协会出具(2018)皖核证字第103号核查证明函,证明本件公证书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寄送的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南京联合事务所107年度北院民认麟字第113911号公证书副本相符,大德公司获得华特公司续展授权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大德公司提交的音乐作品出版物《华特流行经典合辑》包装盒上分别印有如下内容: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国权音字153-2016-0006,新出音进字(2016)122号。
背面标注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全部归属于华特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
还标注监制为本案大德公司。
内有光碟37张,歌曲清单1本。
光碟上印有如下内容:《华特流行经典合辑》,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ISBN978-7-88074-795-9。
亳州市公证处(2017)皖亳公证字第2607号公证书载明:本处公证人员卞某、姬某在操作人员汪家琴的带领下于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下午来到位于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迎驾大道与玉带路交口的标有“兴鹏国际”标志的经营场所,以消费者的身份被上述经营场所的工作人员安排到“8802”包间,汪家琴在该包间内的歌曲点播操作,对所点歌曲进行了节选播放,并对播放的声音和图像以及包间环境进行了拍摄;
在消费期间,汪家琴缴纳了消费费用,取得《银联商务》刷卡单据一张,《兴鹏国际娱乐会所消》单据一张。
在保全过程中汪家琴对上述经营场所的门头及上述包间号分别进行了拍摄。
另查明,大德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3月1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承办设计、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
企业形象策划;
版权代理服务。
兴鹏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东,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餐饮、茶座、住宿服务、KTV歌舞厅。
本院认为,《爱情探戈》、《布鲁斯的暗暝》、《痴情酒》等211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通过人物造型、动作、布景的色调、镜头的变化,表现出具有艺术美感的音画视听效果,体现了制作者的独创性劳动,并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传播,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予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本案中,依据音像制品《华特流行经典合辑》外包装载明的信息,在无其他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华特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华特公司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约定从2015年6月30日始至2021年12月31日止将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包括复制权、放映权、获得报酬权在内的著作权及相关维权权利授予大德公司享有,即可以认定大德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相关著作权的行为人提起诉讼。
《华特流行经典合辑》系存储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介质,该合辑是否是合法出版物,并不影响华特公司对音乐电视作品本身享有的著作权,故对兴鹏公司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大德公司提供的(2017)皖亳公证字2607号公证书,系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依据大德公司亳州分公司的申请,依职权作出,该公证程序应为合法。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比对,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光盘播放的《爱情探戈》、《布鲁斯的暗暝》、《痴情酒》等音乐电视作品与《华特流行经典合辑》中相应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画面内容、音乐词曲方面相同,可以确定兴鹏公司在其营业场所内通过卡拉OK伴奏系统及放映设备,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公开播放了大德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
兴鹏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内向不特定公众公开播放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兴鹏公司虽主张歌曲曲库在购买KTV设备时已经存在,其不是侵权主体,但由于其未能提供与设备供应商就曲库歌曲涉嫌著作权侵权时其能免责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大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兴鹏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1、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流行时间;
2、兴鹏公司的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经营场所所处地域位置及规模;
3、当地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
4、大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兴鹏公司赔偿大德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霍山县兴鹏生态旅游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管理的《爱情探戈》、《布鲁斯的暗暝》、《痴情酒》等211首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行为,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
二、安徽霍山县兴鹏生态旅游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安徽霍山县兴鹏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各负担1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武审 判 员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广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